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中悦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顿怀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峰。 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树合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中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捷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桥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桥公司、李树合、豫捷公司偿还欠其商砼款481965.56元及利息、违约金。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源民四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李树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上诉人中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顿怀强、孙光亚,原审被告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诉讼。豫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天桥公司承建河南开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河上街古镇的工程。天桥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其项目经理李树合承建。中悦公司为李树合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混凝土。2012年10月2日李树合以天桥公司名义与中悦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如不能按时结清,每方增加30元。同时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执行。”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拖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6日,天桥公司出具情况反映一份。该情况反映中载明李树合欠中悦公司混凝土商砼款454684.52元。天桥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在该情况反映书上批注:待上述项目资金落实后按实际欠账金额,由公司监督兑付。2014年8月13日,中悦公司与李树合经过对账李树合认可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下欠货款516667.07元,按照协议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利息43400元共计560067.07元。中悦公司随后催款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情况反映、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开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河上街古镇的工程,由天桥公司承建;天桥公司随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项目经理李树合,该事实双方均于认可,且有中悦公司提供的证据等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树合承包本案工程后,由中悦公司给李树合提供混凝土,经过中悦公司和李树合双方对账,李树合认可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下欠货款516667.07元,利息43400元共计560067.07元,有对账单为证,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树合辩称与该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树合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对拖欠中悦公司的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责任。企业法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树合是以天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所承建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的,因此,作为企业法人,天桥公司应对其项目经理李树合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鉴于李树合是实际的债务人,天桥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故天桥公司对李树合对外所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悦公司要求豫捷公司承担责任,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悦公司中悦公司诉请未得到全额支持,也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树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悦公司支付人民币560067.07元;二、天桥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对中悦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李树合负担9000元;天桥公司负连带责任;中悦公司负担400元。 李树合上诉称:根据2013年6月5日中悦公司与李树合对账后签署的对账单,欠款数额为365554.65元。2013年10月16日,天桥公司出具的情况反映中载明的数额为454684.52元,与事实不符,李树合不认可,不存在李树合欠中悦公司454684.52元的情况,不知原审判决的516667.07元从何而来。原审判决李树合向中悦公司支付560067.07元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约定及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利息)太高,应当依法予以减少。从本案事实来看,应以本金365554.65元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悦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桥公司述称:对李树合的上诉没有异议。天桥公司不应当承担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天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悦公司原审提交的“漯河市中悦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利息计算”清单显示,截止2014年4月30日,李树合欠中悦公司货款516667.07元,按照协议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为43400元,截止2014年8月13日,李树合欠中悦公司款项共计560067.07元。李树合及中悦公司均在上述“漯河市中悦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利息计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限额,李树合主张予以减少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李树合偿还中悦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560067.07元并无不当。李树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李树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