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花(又名李书华),女,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新建路与邢樱路交叉口路北第二户。 委托代理人:尼凯,女,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颍青路394号院2号楼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晓景,女,汉族,1955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颍青东路995号。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英,女,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人民西路347号。 上诉人李秀花因与被上诉人杨秀芹贺晓景、马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城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尼凯、被上诉人贺晓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晓景与马凤英系同学关系,贺晓景、马凤英、李秀花都曾做粮食生意。2007年8月,李秀花因资金短缺向贺晓景借款5万元。贺晓景称自己的现金在合伙人马凤英手里,让李秀花到马凤英处借款,并交待让李秀花给马凤英出具借条。2007年8月11日,李秀花从马凤英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凤英现金伍万元,50000元,李秀花,8月11号。在贺晓景与马凤英合伙生意结束算账后,马凤英把李秀花出具的借条交给贺晓景,该5万借款算作李秀花借贺晓景的钱,由贺晓景负责向李秀花追要。贺晓景本人在借条上添写了“利息一分”的字样。2010年3月24日,贺晓景以李秀花欠其该笔借款不还为由,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秀花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秀花偿还贺晓景借款5万元。李秀花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4月25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秀花偿还贺晓景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4日起算至清结之日止)。李秀花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贺晓景提供的借条显示李书华借马凤英5万元,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李书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马凤英的证言显示上述款项是李书华经马凤英之手借贺晓景的钱,但由于马凤英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李书华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言不能采信。因此原审原告贺晓景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书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为由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贺晓景的起诉。贺晓景起诉李秀花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秀花出具的借条一份;2、马凤英的证明一份,内容为:8月11号,李秀花借款5万元,当时写今借马凤英现金伍万元,这不是马凤英现金,是经我手借贺晓景的伍万元现金。马凤英,08.9.10号;3、李秀花向其借其他款项的记录。李秀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白怀军、梁根灿、梁俊英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向贺晓景还款;2、其委托代理人尼凯询问马凤英的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马凤英和贺晓景合伙作粮食生意,贺晓景打电话让其借款5万元给李秀花,李秀花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在算账时,贺晓景要抽回资金,马凤英把借条给贺晓景让她抽走。不知道李秀花后来是否还款。此次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4年8月5日调查了马凤英,马凤英对其给贺晓景出具的证明以及李秀花的委托代理人尼凯所作调查笔录均予认可。并认可当时李秀花从她那里所借5万元现金,是李秀花借贺晓景的,其本人无权就此5万元借款向李秀花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贺晓景所持有的李秀花出具的内容为借马凤英现金5万元的借条,能否证明贺晓景与李秀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份借条的内容在形式上虽然写明是李秀花借马凤英现金5万元,但马凤英在给贺晓景出具的证明、接受李秀花委托代理人尼凯调查及法院调查时,均认可该5万元借款事实是李秀花借贺晓景的。马凤英把借条给了贺晓景,马凤英不会再对此5万元借款主张权利。因此贺晓景与李秀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贺晓景的主张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应予以认定。李秀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2、本案的实质问题是李秀花是否应当偿还贺晓景借款5万元及利息。李秀花对向贺晓景借款5万元,在贺晓景起诉李秀花一人的诉讼中是认可的。但李秀花的当时抗辩理由是其已向贺晓景偿还了该5万元借款,只是没有将借条抽回,或让贺晓景出具收据。本案中,李秀花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据。因此,李秀花应偿还贺晓景借款5万元,并自2010年3月24贺晓景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因借条上的“利息一分”的字样是贺晓景个人所写,并非双方约定的利率,因此,贺晓景主张按月息一分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贺晓景与马凤英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马凤英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秀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晓景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秀花负担。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上诉人李秀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债权的转移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马凤英一直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无法查明真实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贺晓景答辩称:上诉人第一个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本来就是借贺晓景的钱,马凤英只是经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起诉是否合法;2、借款是否属实,上诉人李秀花是否应当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贺晓景曾起诉李秀花,被以“不符合法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由驳回起诉,贺晓景重新以李秀花、马凤英为被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程序合法。关于借款,贺晓景提供有借条为证,李秀花上诉称对借款认可,但是借马凤英的,对此,根据原审法院对马凤英的调查笔录,马凤英对其给贺晓景出具的证明以及李秀花的委托代理人尼凯所作调查笔录均认可是自己出的,并认可当时李秀花从她那里所借50000元现金,是李秀花借贺晓景的,其本人无权也绝对不会就此50000元借款向李秀花主张权利,因此,对李秀花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秀花应当依据借条内容偿还贺晓景50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秀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