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现银,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存会,女,汉族。 上诉人李发献因与被上诉人孟现银、邓存会继承纠纷一案,孟现银、邓存会于2010年5月1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发献、钱桂英归还其二人应当继承的遗产2500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李发献、钱桂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1708-1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8日,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4)临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临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李发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发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现银、邓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4月9日23时许,孟卫平、李少磊、李哲、李芳、孟双才、李红鸽等八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孟卫平与李少磊是夫妻关系,李哲、李芳是二人的子女,孟现银、邓存会是孟卫平的父母,又是李哲、李芳的外祖父母;李发献、钱桂英是李少磊的父母,又是李哲、李芳的祖父母。李哲、李芳生前与李发献、钱桂英共同生活,李发献、钱桂英在抚养上对二人付出较多。孟双才与李红鸽是夫妻关系,李发献、钱桂英是李红鸽的父母,孟庆凯是孟双才的父亲。2007年8月13日,李少磊、孟卫平购买许昌市许由花园15号楼西单元3层西户商品房一套(面积138.1104平方米,房价191283.00元),首付77283.00元,在中国银行许昌分行按揭贷款114000元。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21日李少磊、孟卫平分18次共偿还贷款48448.62元(每月2691.59元),李少磊、孟卫平死亡后,李发献、钱桂英垫付了剩余贷款65551.38元(114000元-48448.62元),李发献在庭审中辩称已将该商品房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张大杰,以低于购买价卖房是为了急于给李少磊、孟卫平偿还债务。孟现银、邓存会主张该商品房价格应在280000元以上,李发献以低于购买价将该房出售属于贱卖,同时也没有提供转让房屋协议,明显不实,李发献、钱桂英应承担贱卖责任,补足价款。孟现银、邓存会在原审中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格鉴定,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没有预交相关费用。该房产价值属于遗产的部分是114448.62元(180000元-65551.38元)。对孟现银、邓存会主张的遗产原孟庆凯购物中心超市(位于窝城镇十字街向南约一公里处路西),该超市由李少磊、孟卫平夫妇与孟双才(孟庆凯之子)、李红鸽夫妇生前共同出资,超市名称为孟庆凯超市,四人亡故后,李发献与孟庆凯对该超市进行了财产分割,约定超市价格为300000元,超市由李少磊、孟卫平夫妇与孟双才、李红鸽夫妇各占50%的份额。李发献、钱桂英也认可该超市所卖价款为300000元,其中150000元属于李少磊、孟卫平共同财产。对孟现银、邓存会主张的遗产平房(位于窝城镇庙前张村)一套,该房由李少磊、孟卫平生前与李发献、钱桂英共同在老宅基地上翻新建造,孟现银、邓存会主张应作为遗产继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孟现银、邓存会主张的遗产原李少磊、孟卫平批发部及房产(位于窝城村),李发献称该批发部是李发献夫妇的,与李少磊、孟卫平夫妇无关,并且证人也出庭证实了其主张,孟现银、邓存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李发献所主张的一次性付给孟现银、邓存会的50000元中已包含对遗产部分的处理,查明如下:事故处理后,孟现银、邓存会在中间人李焕军等人的协调下,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庙前张李发现一次性补偿沃城孟现银现金伍万元整,接收人孟现银,证明人李焕军、李相凡、李套圈、孟宪金。”李发献主张该款已包括赔偿费和对遗产的处理,孟现银、邓存会称该协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所诉的请求无关,该协议没有明确说明五万元都包含了什么。李发献方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当时没有明确告诉孟现银、邓存会是否包括遗产。对该50000元的范围,中间人李套圈出庭作证称:“我们几个协商调解时,没有明确说都包括哪些财产,就光想把事最快处理到底。”李焕军出庭作证称:“光说一次性付清,没有明确说都包括哪些范围。”李相凡出庭作证称:“包括死亡赔偿金和家里财产的处理。” 另查明,原审误将李发献的名字写成“李发现”。钱桂英于2013年5月14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发献将李少磊、孟卫平所有的一辆红色面包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李发献辩称为李少磊夫妇偿还生前债务537000元(李新平30000元、钱晓变10000元、孟祥实25000元、李根胜10000元、钱桂枝89000元、李国现30000元、李文献50000元、赵旺超43000元、国华20000元、李凤梅50000元、梁平均50000元、庆鹤20000元、国平30000元、雪民30000元、根灿10000元、雪针40000元)。对上述债务,孟现银认可李发献偿还赵旺超43000元、钱桂枝48000元,对其余债务不予认可。在庭审时李发献有下列证人出庭:李根胜证明李发献在李少磊、孟卫平死亡后归还其欠款10000元;李新平证明李发献在李少磊、孟卫平死亡后归还其欠款30000元;钱小变证明李发献在李少磊、孟卫平死亡后归还其欠款35000元;钱桂枝证明李发献在李少磊、孟卫平死亡后用超市折抵其欠款89000元;李国现出庭证明李发献在李少磊、孟卫平死亡后归还其欠款20000元;李文献出庭证明李发献在李少磊、孟卫平死亡后用超市折抵其欠款50000元。李根胜的10000元,借款人是李发献(原审卷宗36页);李新平的30000元,借款人分别是李少磊借10000元、孟卫平借20000元(原审卷宗27页);钱晓变的35000元,借款人是李少磊10000元;钱桂枝89000元、李国现20000元、李文献50000元没有李少磊、孟卫平的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李发献将李少磊夫妇位于许昌市许由花园的商品房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售,孟现银、邓存会认为属于贱卖,并主张该房价值应在280000元以上。孟现银、邓存会申请对该房进行价格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相关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的权利,该房产价格以180000元为准。扣除李发献垫付的65551.38元,余款114448.62元为李少磊、孟卫平的遗产;关于窝城镇十字街向南约一公里处路西原孟庆凯购物中心超市,孟现银、邓存会认可该超市所卖价款为300000元,其中150000元属于李少磊、孟卫平的遗产。再审中李发献认可其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李少磊、孟卫平的红色面包车,该2000元应属于李少磊、孟卫平的遗产。对李发献主张的偿还李少磊、孟卫平生前债务537000元的问题,孟现银夫妇认可李发献偿还赵旺超的43000元和偿还钱桂枝的48000元,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李根胜的10000元,因借款人是李发献,不能证明该借款是李少磊、孟卫平的生前债务;李新平的30000元,虽然有两张借条落款分别是李少磊和孟卫平,但孟现银不予认可,李发献又没有其他旁证;钱晓变出庭作证称李少磊夫妇借其35000元与李发献辩称的借其10000元及落款为李少磊的欠条10000元相互矛盾;故对李发献主张的为李少磊夫妇偿还上述债务的数额不予认定。对于李发献辩称的为李少磊夫妇偿还的其他债务,其虽列出了偿还债务的清单,因孟现银夫妇不予认可,李发献又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对此均不予认定。对李发献辩称的其已经一次性补偿给孟现银夫妇50000元,故孟现银、邓存会不应再继承遗产的问题,因孟现银打的证明条和证人均不能证实该50000元包括对事故赔偿款的处理和对遗产的分配,故对李发献的辩称不予认定。对孟现银、邓存会主张的遗产平房(位于窝城镇庙前张)一套,因该房是由李少磊夫妇生前与李发献夫妇共同在老宅基地上翻新建造,孟现银、邓存会主张应作为遗产继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法对李少磊夫妇的出资额及该房的价格进行认定,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李少磊、孟卫平共计留有遗产266448.62元(114448.62元+150000元+2000元),扣除李发献在李少磊、孟卫平亡故后为其偿还的债务91000元(赵旺超43000元+钱桂芝48000元),李少磊、孟卫平实际留有遗产175448.62元,即李少磊、孟卫平实际分别留有遗产87724.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的规定,孟卫平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李哲、李芳与父母孟现银、邓存会,4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均等,孟卫平的遗产有87724.31元,其遗产由李哲、李芳继承43862.15元(87724.31元×50%),孟现银、邓存会继承43862.15元(87724.31元×50%)。李少磊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李哲、李芳与父母李发献、钱桂英,四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均等,李少磊的遗产有87724.31元,其遗产由李哲、李芳继承43862.15元(87724.31元×50%),李发献、钱桂英继承43862.15元(87724.31元×50%)。李哲、李芳死亡后,其父母李少磊、孟卫平已死亡,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李哲、李芳的遗产87724.31元(43862.15元+43862.15元),孟现银、邓存会、李发献、钱桂英均为李哲、李芳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李发献、钱桂英与李哲、李芳生前共同生活,抚养上对二人付出较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酌定李哲、李芳的遗产由其祖父母李发献、钱桂英继承总额的60%即52634.58元(87724.31元×60%),外祖父母孟现银、邓存会继承总额的40%即35089.72元(87724.31×40%)。综上所述,孟现银、邓存会应继承其女儿孟卫平的遗产43862.15元,应继承其外孙子李哲、外孙女李芳的遗产35089.72元,共计78951.87元,该款项由李发献占有,李发献应当给付孟现银、邓存会。由于原审判决将“李发献”写为“李发现”,程序错误,再审查明的事实也发生了变化,故应撤销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2010)临民初字第1708-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维持第二条,即驳回孟现银、邓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李发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现银、邓存会应继承的遗产78951.87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孟现银、邓存会负担3000元,由李发献负担2050元。 上诉人李发献上诉称:一、李少磊和孟卫平去世后,经中间人和村委会协商,其一次性给付了孟现银、邓存会50000元,遗产纠纷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应驳回孟现银、邓存会的诉讼请求。二、其已提供借据、欠条、记账本及证人证言证明李少磊和孟卫平死亡后有债务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孟现银、邓存会应当继承该笔债务600000元的5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孟现银、邓存会缺席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发献主张应驳回孟现银、邓存会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孟现银、邓存会继承300000元债务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驳回孟现银、邓存会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孟现银、邓存会是本案被继承人孟卫平的父亲和母亲,也是被继承人李哲、李芳的外祖父和外祖母,李少磊与孟卫平是李哲、李芳的父亲和母亲。2009年4月9日,李少磊、孟卫平、李哲、李芳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已审理查明的情况显示,该四人均未设立遗嘱,且未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和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孟现银、邓存会有权按照法定继承要求继承孟卫平、李哲、李芳的遗产。李发献上诉主张其于2009年5月18日一次性补偿给孟现银、邓存会的5万元中已包含了对其二人应继承遗产部分的处理,故其二人无权再提起诉讼,应驳回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孟现银、邓存会认可李发献补偿其5万元的事实,但在数次审理中均主张该5万元是对被继承人死亡赔偿金的一次性处理,并不涉及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根据其双方就该5万元达成的“证明”内容“庙前李发现一次补尝清沃城孟现银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接受人:孟宪银证明人:李焕军、李相凡、李套圈、孟宪全2009年5月18日”,无法认定李发献给付孟现银、邓存会的5万元中是否包含孟现银、邓存会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李发献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驳回孟现银、邓存会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李发献主张的被继承人生前有600000元的债务,孟现银、邓存会应继承其中300000元债务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发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