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大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保林因与被上诉人严大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上诉人严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严大华受雇于张保林从事车辆押运工作。2013年8月23日,驾驶员周立军驾驶张保林所有的重型货车行至禹州市浅井乡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押车人严大华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当日严大华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入漯河医学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医疗费为48793元,该款由张保林支付。后又产生检查费用1927.82元,该款由严大华支付。法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严大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严大华被评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张保林于2013年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载明,职工严大华在我处上班,现基本工资2000元,出车伙食费每天60元,平均每月25天,平均每月共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保林从事押车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有被告张保林出具的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于原告严大华的损失,被告张保林应当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1927.82元为准。2、误工费。原告要求268天过高。本院酌定为180天。为此误工费为12000元(2000元*30天×180天=12000元)。3、护理费为4945元(3225元÷30天×46天=4945元),(原告住院46天,其妻孟爱美月均收入3225元)。4、营养费,酌定为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46*30元=1380元)。6、残疾赔偿金为94071元(22398元×20年×21%=94071元),(河南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冯大丰1946年出生,原告共兄弟四人,其女严利萍2004年出生,故冯大丰为9337.8元(14821元×12年×21%÷4=9337.8元),严利萍为4727.2元(14821元×8年×21%÷2=4727.2元),(河南省2013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821元)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以票据700元为准。以上共计140048.82元(1927.82+12000+4945+460+1380+94071+9337.8+4727.2+10000+500+700=140048.82元),被告张保林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严大华各项损失140048.82元。二、驳回原告严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保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一审判决却未列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17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精神赔偿金过高,上诉人垫付的钱没有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改判上诉人赔偿65176.6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严大华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严大华在起诉时已经扣减掉上诉人张保林垫付部分,即对垫付部分并未主张,原审认定并无错误;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张保林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严大华月工资过高,但根据原审中严大华提供的一份工资证明,系上诉人张保林亲自书写,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严大华虽然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严大华被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根据严大华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关于责任承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上诉人张保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