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利,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辉、杨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广辉于2014年3月4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胜利赔偿其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拖车费、租车费、酒精化验费共计65000元,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上诉人李广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5时10分许,李广辉雇佣的司机驾驶李广辉新购买的东风标致408(豫L26032)轿车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时,杨胜利驾驶豫LRC677号轿车从后面撞住李广辉轿车的尾部,后因操作不当又撞住李广辉车的前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广辉的车辆维修费为32633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7800元,李广辉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拖车费、施救费890元,支付酒精检验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李广辉实际支付维修费33800元。因李广辉从事农资生意,因业务需要,租用田继申的车辆40天,支付租车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李广辉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李广辉要求的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李广辉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车辆维修费33800元。2、施救费、拖车费800元。3、评估费2300元。4、酒精检验费800元。5、车辆贬值损失17800元,本案中,李广辉的车辆于2014年1月21日购买,2014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尚不到一个月时间,该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的安全驾驶性能也会降低,车辆自身的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贬值损失为17800元。而该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意义上的贬值,原审法院酌定10000元比较适宜。6、租车费8000元,本案中,李广辉起诉要求按每天300元计算租车费明显过高,应按每天200元计算租车费,共计租车40天,合计8000元。三、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项目及数额为:1、车辆维修费33800元。2、施救费、拖车费800元。3、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4、租车费8000元。合计52600元。杨胜利应承担项目及数额为:1、评估费2300元。2、酒精检验费800元。合计31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广辉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600元。二、杨胜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广辉评估费、酒精检验费共计3100元。三、驳回李广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李广辉负担200元,杨胜利负担1900元。 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首先,根据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只有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李广辉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近因原则。其次,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费用,根据杨胜利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另外,李广辉既没有提供租车合同,也没有提供租车费用相关发票,原判仅凭一张手写的证明即认定租车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修车发票与物价评估报告不符,对于修车发票多出的1167元,李广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该案的直接关联性,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认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广辉二审答辩称:车辆贬值损失李广辉在一审时提供有物价部门做的鉴定。车辆贬值损失是该次交通事故引起,杨胜利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等险种,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租车费用,李广辉在一审时提供有车辆出租方提供的收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李广辉购车的目的是从事农资生意,为此所产生的租车费用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为李广辉的车辆是在4S店维修,评估鉴定只是在修车前的预测,一审法院判决修车费用以实际数额为准应当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豫LRC67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日止。对于租车费用,李广辉在一审中提供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广辉租车费:壹万元整。注:共40天。收到人:田继申。2014.3.23。”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否支付李广辉车辆贬值损失及租车费;原审认定的修车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RC67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豫LRC677号轿车司机杨胜利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因该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否支付李广辉车辆贬值损失问题。李广辉的车辆购买不到一个月即发生交通事故,虽经修复,但车辆自身的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贬值损失为178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较为适当。关于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否支付租车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租车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李广辉主张的系车辆维修期间因业务需要而产生的租车费用,且对于该费用仅提供有署名为田继申的收到条,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李广辉租车费8000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原审认定的修车费用是否正确问题。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广辉的车辆估损32633元,李广辉实际主张其实际支付维修费33800元,但仅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未提供维修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车辆损失费用应按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中的32633元予以认定,原判按33800元予以认定欠妥。综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李广辉的各项费用应为:车辆维修费32633元,施救费、拖车费8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总计应为43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广辉434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李广辉负担1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