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刘相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品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龙春明,男,汉族。 被告:魏琼芳,女,汉族。 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品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相威因与被告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龙春明、魏琼芳、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北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相威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威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龙春明、魏琼芳、同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相威诉称:龙春明、魏琼芳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8日向刘相威借款各500万元,两笔共计1000万元,2013年1月18日龙春明、魏琼芳向刘相威出具一份总借条,借条约定2013年3月17日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但到期后未予偿还。2013年12月17日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自愿代为龙春明、魏琼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由龙春明、魏琼芳、同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承债及担保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及义务。该协议书签订后,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支付一部分利息,截止还款到期日2014年5月17日,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向刘相威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龙春明、魏琼芳、同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相威并对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持有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龙春明、魏琼芳、同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均未作答辩。 刘相威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月18日龙春明、魏琼芳、李亮向刘相威出具的1000万元借款条。 2.借款1000万元的转款凭证。 3.2013年12月17日出借人刘相威与承债人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担保人龙春明、魏琼芳、同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签订的《承债及担保协议书》。 4.2013年12月23日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5.2013年12月23日出质人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与质权人刘相威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 本院根据刘相威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刘相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帐方式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1月18日汇款给李亮各500万元。2013年1月18日借款人龙春明、魏琼芳、李亮及担保人同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刘相威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相威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汇入李亮(身份证号:430903198312211259)账号:农行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支行6228481718075187472。原2012年12月19日借到刘相威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到期,利息已结清,因借款人建设资金需要,暂未按时归还,借款500万元需续借使用,上述合计借到刘相威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期限两个月,按月付息,在2013年3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此借条受法律保护并负法律责任,传真刘相威凭传真生效。” 2013年12月17日出借人刘相威与承债人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及担保人龙春明、魏琼芳、同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签订(2013)借字第1号《承债及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刘相威。乙方(承债人):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股权质押)。丙方(担保人,原借款人):龙春明、魏琼芳。丁方(担保人):同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各方就债务承担及担保方式等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规定,制定以下条款以便各方严格遵守。1.丙方因事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8日分两笔各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因第一笔未能偿还,在2013年1月18日由丙方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支付情况、借款偿还时间等内容(详见《借条》),该款在2013年3月17日到期后丙方未能偿还本金,利息已清至2013年12月17日。2.为有效保障甲方借款能够实现,上述全部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代理、交通、食宿费用)转由乙方承担,月息为4%,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负责偿还。借款期限6个月,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期满前乙方本金一次性付清,利息按月支付。如不能偿还本息,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乙方承接债务后由丙方、丁方作为乙方的履约担保人,该担保为不可撤销性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后2年。4.本协议签订后各方严格遵守,如有违反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解决。5.本协议条款系各方充分协商所达成的合意,各条款法律含义及责任均已经理解,自愿遵守。6.本协议自各方签订后生效,协议一式七份,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并以书面形式补充。 2013年12月23日,出质人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与质权人刘相威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内容为:“出质人(甲方):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春明,该公司总经理。质权人(乙方):刘相威,身份证号411102197204181016。为确保乙方与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2013)第1号承债及担保协议书”的履行,甲方以在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的全部股权作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第二条、质押合同标的。(1)质押标的为甲方在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99.96%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2)质押股权金额为贰仟肆佰玖拾玖万元整。(3)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必须打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管帐户内,作为本质押项下借款偿付的保证。第三条、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前就质押事宜征得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并将出质股份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将股权证书移交给乙方保管。第四条、本股权质押项下的借款合同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本质押合同时,双方应协商修改、补充本质押合同,使其与股权质押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相一致。第五条、如因不可抗力原因致本合同须作一定删节、修改、补充时,应不免除或减少甲方在本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不影响或侵犯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第六条、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借款本息:(1)甲方不按本质押项下合同规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2)甲方被宣告解散、破产的。第七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转让出质股权,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第八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除经双方协议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可向质权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第九条、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本息,甲方应承担乙方所主张的本金、利息、公证、律师、交通、食宿等全部费用。第十条、本合同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双方签章并自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2013年12月23日,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阳新县局)内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内容为:“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根据申请,我局于2013年12月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2013)内第00050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499万元;出质人: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质权人:刘相威。” 本案借款已付息至2014年4月18日,下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4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龙春明、魏琼芳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1月18日向刘相威借款各500万元共计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有刘相威提供通过银行汇款的转款凭证及2013年1月18日龙春明、魏琼芳向刘相威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因龙春明、魏琼芳未依约还款,2013年12月17日,出借人刘相威与承债人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及担保人龙春明、魏琼芳、同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签订(2013)借字第1号《承债及担保协议书》,协议载明,上述借款于2013年3月17日到期后因借款人龙春明、魏琼芳未能偿还,利息已清至2013年12月17日,为保障刘相威借款债权的实现,上述借款及利息转由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承担,并由龙春明、魏琼芳、同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17日到期。该《承债及担保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因承债人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除付息至2014年4月18日,下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4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担保人龙春明、魏琼芳、同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刘相威诉请主张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偿还其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并由担保人龙春明、魏琼芳、同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承债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利息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从2014年4月19日欠息之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3日,出质人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与质权人刘相威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书》,约定为确保刘相威与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2013)第1号《承债及担保协议书》的履行,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以其在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的金额为2499万元的股权为刘相威上述借款本息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经登记部门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刘相威诉请主张其对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在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的上述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刘相威诉请主张债务人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担保人龙春明、魏琼芳、同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出质人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司持有在仙岛湖聚鼎置业公司的出质股权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相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龙春明、魏琼芳、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不予还款,刘相威以湖北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在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的质权登记编号为(2013)内第00050号的出质股权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