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雪杰、孙光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雪杰于2014年4月1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光宇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评估费73697元,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被上诉人张雪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上诉人孙光宇的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6时孙光宇驾驶豫LV1377号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嵩山路交叉口东100米处超车时与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何光辉驾驶的豫LH8625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光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光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张雪杰的车损价值为70197元。庭审中,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到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及鉴定时的照片,原审法院调取后,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鉴定照片看车损鉴定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光宇所驾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豫LV1377号车因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张雪杰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综上,对张雪杰要求的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张雪杰:1、事故车辆修理费为70197元。本案中,张雪杰的车辆损失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0197元,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对鉴定不服,庭审中口头称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重新鉴定的自动放弃。2、鉴定费2000元,共计7219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雪杰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721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5元,由孙光宇负担。 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1、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张雪杰单方委托,未经法院主持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时未通知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到场见证,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照法定程序重新鉴定。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判中由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依法改判。 张雪杰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光宇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应否采纳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2、鉴定费用应由何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V1377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豫LV1377号车司机孙光宇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因该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应否采纳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问题。车损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原审中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对鉴定结论虽然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用应由何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