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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丽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丽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漯河宏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漯河宏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与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合同,一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为4480元,一份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费为7512元,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两份保险单的被保险车辆均为豫LA5018货车。2012年6月17日,漯河宏运公司的豫LA5018货车由司机李广生驾驶,在舞阳县张家港路中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力设施被挂断,灯箱、电脑、电视、办公用电器被损害,经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第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漯河宏运公司司机李广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漯河宏运公司司机李广生于2012年6月29日赔付秦广电脑维修费3685元,赔付刘黎明电视机维修费200元,赔付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舞阳营业厅网络线路维修费2562元,赔付舞阳县文峰乡供电管理所电路维修费2290元,赔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漯河第六加油站广告牌维修费2440元,赔付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网络线路维修费2050元,以上赔付费用合计为13227元。漯河宏运公司要求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承担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金2000元,另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981.6元[(赔付总金额13227元-强制险保险金2000元)×(1-免责20%)],合计10981.6元。对于漯河宏运公司的损失,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漯河宏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支付其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1098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及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第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义,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及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第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漯河宏运公司赔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为13227元,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对其中刘黎明的电视机维修费200元、舞阳县文峰乡供电管理所电路维修费2290元、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舞阳营业厅网络线路维修费2562元的真实性及费用的合理性均无异义,原审法院对漯河宏运公司赔付的上述三项费用予以认定。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对漯河宏运公司赔付赔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漯河第六加油站广告牌维修费244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没有正式发票而不予认可。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对漯河宏运公司赔付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网络线路维修费2050元、对漯河宏运公司赔付秦广电脑维修费3685元的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义而不予认可。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对上述费用虽然不予认可,但由于该事故经过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协调当事人双方调解解决,并且有事故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三项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对漯河宏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要求赔付2000元保险金没有异义,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是否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漯河宏运公司保险金的问题,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在答辩状中称,经向交警询问漯河宏运公司豫LA5018货车只是年检至2012年4月30日,而保险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可知漯河宏运公司车辆在出险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金,因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漯河宏运公司请求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支付8981.6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漯河宏运公司经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赔付所有受损害当事人费用的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因此应从2012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4年6月16日漯河宏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对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关于漯河宏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漯河宏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金2000元。二、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漯河宏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8981.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负担。
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漯河宏运公司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时审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漯河宏运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豫LA5018货车投保时,行驶证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是否应全部免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额、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漯河宏运公司名下的豫LA5018号货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与漯河宏运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在漯河宏运公司对该车投保时未严格审查车辆的年检情况,对造成合同的无效也有过错,且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车辆未年检只是其中一项。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豫LA5018号货车的损失13227元,漯河大地财险公司除承担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金2000元外,对其余11227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漯河宏运公司5613.5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613.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