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双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双杰,男,汉族。系上诉人郭双成之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双伟,男,汉族。系上诉人郭双成之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四强,男,汉族。系上诉人郭双成妹夫。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新铭,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双成、郭双杰、郭双伟、袁四强(以下简称郭双成等4人)因与被上诉人滕新铭健康权纠纷一案,滕新铭于2014年2月1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双成等4人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害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临民瓦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郭双成等4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双成及郭双成等4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上诉人滕新铭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滕新铭与郭双成等4人因郭双成、郭双杰、郭双伟父亲土葬一事产生纠纷。随后村、镇两级为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对埋人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2013年8月20日下午4点多,郭双成等4人为了埋人一起对滕新铭、韩风云等人进行殴打,经过鉴定滕新铭、韩风云所受伤为轻微伤。临颍县公安局据此作出临公(王岗)行罚决字(2013)2182号、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郭双成等4人殴打滕新铭的事实并对郭双杰、袁四强予以行政拘留及罚款。滕新铭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就医,经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滕新铭受伤住院共计7天。滕新铭住院期间医疗费共支出1598.18元。滕新铭出院证显示注意休息6周余。 另查明,滕新铭为农村居民。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滕新铭为证明郭双成等4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提供有临公(王岗)行罚决字(2013)2219号、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法律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郭双成等4人虽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其未申请行政复议,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郭双成、郭双杰、郭双伟的父亲去世其情可以理解,但郭双成等4人的行为造成滕新铭受伤,依法应当赔偿。滕新铭受伤所产生的费用郭双成等4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各自承担25%的份额。滕新铭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598.18元。滕新铭的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7天=469.04元。滕新铭的营养费应为10元/天×7天=70元。滕新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天=210元。以上费用共计2347.22元。滕新铭受伤时系七旬老人,在滕新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滕新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滕新铭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郭双成等4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滕新铭各项费用共计2347.21元。二、驳回滕新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双成等4人负担。 郭双成等4人上诉称:2013年8月20日,双方因郭双成的父亲土葬一事发生纠纷,但仅是口舌之争,并无打架之事,原审中,滕新铭只提供了临颍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临颍县公安局认定郭双成等4人殴打滕新铭的证据均是对滕新铭亲戚或利害关系人的调查笔录,原审判决以此认定案件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滕新铭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郭双成等4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临颍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临公(王岗)行罚决字(2013)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双杰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临公(王岗)行罚决字(2013)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袁四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该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查明:“2013年8月20日早上8点20分接到匿名报警,称在临颍县王岗镇谢庄村南地发生纠纷,接到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经询问得知,王岗镇野鸡郭村郭双成的父亲去世,因为下葬地点选在王岗镇谢庄村滕占国地里,与滕占国一家发生矛盾,随后民警会同王岗镇干部以及野鸡郭和谢庄两个村的书记在一起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下午4点多郭双成一家人为了尽快埋人,野鸡郭村民郭双成、郭双杰、郭双伟等人以及袁庄村村民袁四强(郭双成妹夫)、纸坊村村民韩志华(郭双成姐夫)一起对谢庄村滕亚军、韩风云、滕新铭、滕占国进行殴打,经过鉴定,滕新铭、滕亚军、韩风云所受伤为轻微伤。”滕占国系滕新铭之子、韩风云之夫。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郭双成等4人殴打滕新铭并判令郭双成等4人对滕新铭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0日,双方因郭双成父亲土葬一事发生纠纷,郭双成等4人殴打滕新铭致滕新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临颍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王岗)行罚决字(2013)2182号、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滕新铭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为证,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据此判令郭双成等4人对滕新铭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郭双成等4人上诉主张其未殴打滕新铭,因与临颍县公安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滕新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郭双成等4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郭双成、郭双杰、郭双伟、袁四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