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才,男,1970年7月4日出生。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下午13时许,襄城县看守所8号监室的在押人员王某某、毛某才因纠纷发生厮打,后毛某才将王某某从床铺上拉下,致使王某某的左手腕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毛某才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13时许,襄城县看守所8号监室的在押人员王某某、毛某才因纠纷发生厮打,后毛某才将王某某从床铺上拉下,致使王某某的左手腕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毛某才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毛某才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毛某才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毛某才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国 战 审判员 樊 高 峰 审判员 李 金 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淑亚(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