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辉,男,生于1978年4月28日。 被告人韩某红,男,生于1970年6月1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辉、韩某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辉、韩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1日,王某辉、韩某红开车窜至襄城县东环路北段中石油加油站内,盗窃受害人毛某某和其丈夫杨某某停放在加油站内南边红色货车驾驶室桔红色挎包内的5800元现金。 2、2014年7月4日,王某辉、韩某红开车窜至襄城县王洛镇白塔寺武校门口,盗窃受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白塔寺武校门口对面货车上的1000元现金和一条约30克重的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该黄金项链在被盗基准日价值人民币811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王某辉、韩某红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王某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辉、韩某红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1日,王某辉、韩某红开车到襄城县东环路北段中石油加油站内,盗窃受害人毛某某和其丈夫杨某某停放在加油站内南边红色货车驾驶室桔红色挎包内的58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辉、韩某红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毛某某陈述其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证人张红举证实王某辉、韩某红实施盗窃时驾驶的黑色捷达牌车车主是其本人的事实。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王某辉、韩某红辨认盗窃现场照片及作案时在路上行驶的卡扣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王某辉、韩某红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7月4日,王某辉、韩某红开车到襄城县王洛镇白塔寺武校门口,盗窃受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白塔寺武校门口对面货车上的1000元现金和一条约30克重的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该黄金项链在被盗基准日价值人民币8119元。案发后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辉、韩某红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人张某某证实了王某辉、韩某红实施盗窃时驾驶的黑色捷达牌车车主是其本人的事实。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王某辉辨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辉、韩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辉、韩某红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辉、韩某红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王某辉、韩某红均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王某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