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白某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朋,男,生于1962年11月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朋,男,生于1962年11月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朋与同事铁某某在襄城县湛北乡兄弟陶瓷厂内值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白某朋持方木将铁某某肩、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铁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白某朋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朋辩称,铁某某骂我,并用方木打我,我才在地上捡个方木还手,但他躲了没打住他,汪某某把我们劝开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朋与同事铁某某在襄城县湛北乡兄弟陶瓷厂内值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白某朋持方木将铁某某肩、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铁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朋在侦查机关供述案发当晚其与铁某某发生矛盾并在厂区巡逻时自己用方木棍往铁某某身上打、铁某某躺在地上后被汪某某劝开的事实。被害人铁某某陈述被白某朋用方木往肩膀处扪了两下并躺在地上、被同事汪某某劝架的事实。证人汪某某证实其在厂区开车巡逻时看到铁某某躺在地上、白某朋用方木正往铁某某身上打、自己过去劝架、将铁某某扶起时他说左肩膀痛。并有证人贾某某、王某某、米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白某朋到案情况说明、派出所证明及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朋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白某朋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铁某某,经查:白某朋在在侦查机关供认其用方木棍打铁某某的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铁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其他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佐证。故白某朋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