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法,男,生于1964年1月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纪某法在襄城县颍阳镇新杨庄村菜市场附近经营早餐时,在和面过程中添加明矾和小苏打,并将生产的油馍、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2月8日,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纪某法的摊位上提取油条送检,经检测,样品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590mg/kg,超过国家标准10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物证证实。纪某法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某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纪某法在襄城县颍阳镇新杨庄村菜市场附近经营早餐时,在和面过程中添加明矾和小苏打,并将生产的油馍、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2月8日,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纪某法的摊位上提取油条送检。经检测,样品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590mg/kg,超过国家标准10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法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许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纪某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予以支持。纪某法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