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喜,男,生于1982年1月16日。 辩护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喜及其辩护人吴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喜驾驶豫L09858/豫LB3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徐西公路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2KM+400M处,在向右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喜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喜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喜驾驶豫L09858/豫LB3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徐西公路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2KM+400M处,在向右转弯时与李某某(女,现年40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喜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赵某喜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赵某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喜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楚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喜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因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一般不宜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辩称赵某喜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辩称赵某喜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犯罪主观恶性小、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赵某喜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被告人赵某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王晓莉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