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青。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旭方,该公司负责人。 冯长青因与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雪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兰考雪螺公司归还冯长青货款3438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长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长青委托代理人马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兰考雪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达冠化工有限公司与兰考雪螺公司有业务往来,上海达冠化工有限公司为兰考雪螺公司供应钛白粉。冯长青当庭提供2011年1月29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上海达冠化工有限公司钛白粉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厂,何秀玲”,但署名未加盖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厂或者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另提供2012年2月5日转账支票三张,计款290000元,但上述支票均无收款人名字。上海达冠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将上述2011年1月29日的欠条上的债权150000元转让给冯长青,但未提供通知兰考雪螺公司的证据。冯长青索账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兰考雪螺公司给付所欠钛白粉款34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冯长青提供的2011年1月29日的欠条,未加盖兰考雪螺公司单位的公章,不能认定兰考雪螺公司欠冯长青货款。同时上海达冠化工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未通知兰考雪螺公司,该债权对兰考雪螺公司亦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冯长青当庭提交的三份转账支票,均没有收款人,对于转账支票来说,应属于无效的,其不能合法的证明冯长青与兰考雪螺公司之间存在支票内容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对冯长青要求兰考雪螺公司支付所欠钛白粉款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长青对兰考雪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8.5元,由冯长青负担。 冯长青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29万元转账支票证明被上诉人的欠款事实,上诉人持有支票,就证明上诉人是债权人。该支票显示出票人是被上诉人,盖由被上诉人单位公章,符合支票必须记载的六种事项,只因被上诉人账户中没有钱造成银行无法兑付。《票据法》对于支票并没有强制要求必须填写收款人名称,上诉人提供转账支票证明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签发的是空头支票,对于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兰考雪螺公司应对冯长青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以支票没有填写收款人认为转账支票无效,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支票内容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公正裁判。 兰考雪螺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4月4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冯长青一直通过上海唯书物流有限公司给兰考雪螺公司供应钛白粉。2012年2月5日兰考雪螺公司为冯长青出具转账支票三张,两张7万元,一张15万元,共计29万元,但在付款期限内兰考雪螺公司在付款行处存款余额不足7万元,付款行未能兑付。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冯长青举证证明了其与兰考雪螺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兰考雪螺公司于2012年2月5日为冯长青出具的三张转账支票,属付款行见票即兑付的票据,转账支票上虽未记载收款人,但并不影响付款行履行承兑的义务。对于29万元转账支票上所载款项,兰考雪螺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给付冯长青,冯长青现持有兰考雪螺公司开具的支票,并据此主张29万元材料款,兰考雪螺公司应予给付。原审判决以转账支票没有收款人属无效票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支票内容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冯长青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支付冯长青材料款29万元。 三、驳回冯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冯长青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由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冯长青。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鹏 审判员 葛瑞萍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