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玲。 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茂勇。 委托代理人侯例青。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璞。 任茂勇因与裴璞、孟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起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裴璞、孟庆玲偿还任茂勇借款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3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庆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庆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庆玲及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曾淑娟,任茂勇及委托代理人侯建立、侯例青到庭参加诉讼,裴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裴璞向任茂勇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30万元(叁拾万元正),自愿用房产抵押,用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裴璞,2011.10.17”。2011年11月16日,裴璞向任茂勇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任茂勇现金50万元正(伍拾万元正),本人自愿用房产作抵押,用款期限二个月,借款人裴璞,2011.11.16”。2012年1月14日任茂勇通过侯例青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银行卡帐户转到裴璞的银行卡帐户上人民币20万元。2012年7月17日裴璞书写的借款汇总单内容为:2011年9月16日1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30万元,2011年11月16日50万元,2012年1月14日20万元(此笔借款无借条,有银行汇款凭证),月息1.5分,自2012年2月份付息,2012年5月收到利息20000元,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清算核对借款,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开封市鼓楼区法院诉讼解决。关于裴璞与孟庆玲的结婚证,从裴璞、孟庆玲的陈述及延津县小潭乡民政所的证明可知,裴璞、孟庆玲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没有共同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而是裴璞通过熟人拿到空白的结婚证后,自己填写的,结婚证显示裴璞、孟庆玲的结婚时间是2001年2月14日。2013年10月17日,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因裴璞与孟庆玲结婚登记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对裴璞与孟庆玲2XX1-1X9号结婚证予以撤销。2011年9月16日孟庆玲在一份借款人为裴璞的借款担保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该担保书上不显示向谁借款及借款数额。庭审时,裴璞对借条和汇总单以及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孟庆玲对汇总单坚决不认可,认为是裴璞伪造的。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任茂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裴璞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裴璞、孟庆玲的结婚证因二人结婚登记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已被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故裴璞、孟庆玲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关于孟庆玲在借款人为裴璞的借款担保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虽然该担保书上不显示向谁借款及借款数额,但能够证明孟庆玲知道裴璞向他人借款并愿意担保的事实,该100万元借款应为裴璞、孟庆玲的共同债务,故对任茂勇要求裴璞、孟庆玲还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关于任茂勇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裴璞于2012年7月17日书写的借款汇总单上同意自2012年2月份按月息1.5分付息,故裴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裴璞在孟庆玲的哥哥向法院起诉向其催讨借款之后,给任茂勇出具借款汇总单并同意支付利息,此时,裴璞、孟庆玲之间明显存在矛盾,裴璞同意支付利息显然未取得孟庆玲的同意,故任茂勇要求的借款利息应属于裴璞的个人债务,与孟庆玲无关。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裴璞、孟庆玲共同偿还任茂勇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裴璞支付任茂勇自2012年2月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为1000000元,利率为月息1.5分);三、驳回任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裴璞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孟庆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孟庆玲对1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错误。任茂勇与裴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显虚假,任茂勇与裴璞是亲戚关系,他们应当就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借款的交付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二者串通共同侵害孟庆玲的合法权益。孟庆玲在裴璞与任茂勇的经济纠纷中没有为任茂勇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决孟庆玲共同还款的依据是一张空白的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上不显示出借人及出借金额,原审法院推定孟庆玲为任茂勇债权提供担保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孟庆玲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孟庆玲对于裴璞的对外借款,仅有一次且是一个担保意思表示,即裴璞称其向侯例青借款20万元,且在这20万元的债务中,孟庆玲提供的并非保证人担保,而是作为房产的共有人,同意以共有房产作抵押,是抵押债权而不是保证债权。原审法院判决债务由裴璞、孟庆玲共同偿还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情的真实情况下,将抵押债权认定为保证债权,进而判决孟庆玲对1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错误,应予以改判。 任茂勇答辩称,任茂勇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经营有翡翠店,效益较好,任茂勇有能力借给裴璞大额资金。由于裴璞与孟庆玲关系不合,故让裴璞将其以往多次借款写了汇总条。裴璞对借款事实始终认可,也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裴璞在经营向任茂勇借款,孟庆玲是清楚的,并提供了书面借款担保书。裴璞陆续借任茂勇钱的期间,有多笔大额借款由裴璞账户汇入孟庆玲账户,说明孟庆玲对借款的事实及裴璞的经营的状况清楚。孟庆玲应对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裴璞借款汇总条上写的很清楚,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在鼓楼法院解决,鼓楼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侯例青是任茂勇的嫂子,具有亲属关系,也是翡翠店的会计,社区也开具了证明,侯例青是合法的代理人。对于担保期限,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应当承担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还款责任。担保人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在借款中不但提供了责任保和抵押保,对借款提供双重保险,不能人为的去强行的界定某笔借款是抵押保或者是责任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裴璞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庆玲虽在借款人为裴璞的空白担保保证书中签字,但该担保保证书中出借人、出借金额、借款期限均未填写,担保人孟庆玲应承担的担保债权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孟庆玲对裴璞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裴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任茂勇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任茂勇对孟庆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任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5元均由裴璞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孟庆玲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裴璞给付孟庆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晓飞 助理审判员 胡朝勇 助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