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玲。 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茂勇。 委托代理人侯例青。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璞。 任茂勇因与裴璞、孟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裴璞、孟庆玲偿还任茂勇借款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3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庆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庆玲及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曾淑娟,任茂勇及委托代理人侯建立、侯例青到庭参加诉讼,裴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借条内容:“裴璞向任茂勇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借款人:裴璞,担保人:孟庆玲”。2011年9月23日、24日任茂勇通过侯例青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银行卡帐户分三次转到裴璞的银行卡帐户上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7月17日裴璞书写的借款汇总单内容:2011年9月16日1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30万元,2011年11月16日50万元,2012年1月14日20万元(此笔借款无借条,有银行汇款凭证),月息1.5分,自2012年2月份付息,2012年5月收到利息2万元,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清算核对借款,约定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开封市鼓楼区法院诉讼解决。裴璞、孟庆玲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没有共同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而是裴璞通过熟人拿到空白的结婚证后,自己填写的,结婚证显示裴璞、孟庆玲的结婚时间是2001年2月14日,后于2007年9月30日生育一子裴一鸣。2013年10月17日,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因裴璞与孟庆玲结婚登记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对裴璞与孟庆玲2**1-1*9号结婚证予以撤销。庭审时,裴璞对借条以及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孟庆玲对借条内容不认可,认为是任茂勇与裴璞伪造的。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任茂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裴璞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关于孟庆玲在裴璞向任茂勇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的借条作为担保人签名,能够证明孟庆玲知道裴璞向他人借款并愿意担保的事实,该100万元借款应为裴璞、孟庆玲的共同债务,故对任茂勇要求裴璞、孟庆玲还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关于任茂勇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裴璞于2012年7月17日书写的借款汇总单上同意自2012年2月份按月息1.5分付息,故裴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裴璞在孟庆玲的哥哥孟庆建向法院起诉向其催讨借款之后,给任茂勇出具借款汇总单并同意支付利息,此时,裴璞、孟庆玲之间明显存在矛盾,裴璞同意支付利息显然未取得孟庆玲的同意,故任茂勇要求的借款利息应属于裴璞的个人债务,与孟庆玲无关。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裴璞、孟庆玲共同偿还任茂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裴璞支付任茂勇自2012年2月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为100万元,利率为月息1.5分);驳回任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裴璞承担(任茂勇已垫付,裴璞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任茂勇)。 孟庆玲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孟庆玲对裴璞借任茂勇1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错误。任茂勇与裴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显虚假,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裴璞和任茂勇的陈述及一张原本空白后被裴璞自行填写出借人及出借金额的借条,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任茂勇与裴璞是亲戚关系,他们应当就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借款的交付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二者串通侵害孟庆玲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依据是一张借条,但该借条上的出借人和借款金额均是裴璞在事后自行填写的,对孟庆玲没有约束力。本案借条上孟庆玲的签字与(2014)鼓民初字第27号案件中担保协议上孟庆玲的签字,是一个借款担保意思的表示,即裴璞向候例青借款20万元。任茂勇、裴璞不仅将孟庆玲的一个抵押担保意思拆分两个,且将对候例青20万元借款的意思擅自移接到本案中,是对孟庆玲的严重侵害。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债权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审判决债务由裴璞、孟庆玲共同偿还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孟庆玲对裴璞10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错误,应予以改判。 任茂勇答辩称,孟庆玲认为任茂勇借给裴璞100万元是虚假的说法不成立。任茂勇经营有翡翠店,效益较好,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由于裴璞与孟庆玲关系不合,故让裴璞将其以往多次借款写了汇总条。裴璞对借款事实始终认可,也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裴璞在经营向任茂勇借款,孟庆玲是清楚的,并提供了书面借款担保书。裴璞陆续借任茂勇钱的期间,有多笔大额借款由裴璞账户汇入孟庆玲账户,说明孟庆玲对借款的事实及裴璞的经营的状况清楚。孟庆玲应对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裴璞借款汇总条上写的很清楚,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在鼓楼法院解决,鼓楼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侯例青是任茂勇的嫂子,具有亲属关系,也是翡翠店的会计,社区也开具了证明,侯例青是合法的代理人。对于担保期限,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应当承担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还款责任。担保人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在借款中不但提供了责任保和抵押保,对借款提供双重保险,不能人为的去强行的界定某笔借款是抵押保或者是责任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裴璞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侯例青于2011年9月23、24日分三次从其银行卡上转给裴璞10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裴璞2011年9月16日为任茂勇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中,孟庆玲在保证人处签了字,该借条显示出借人为任茂勇而不是侯例青,但任茂勇认为是其委托侯例青汇给裴璞的100万元,侯例青亦认可,对裴璞的此笔借款孟庆玲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由于借条中对孟庆玲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孟庆玲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对于裴璞认可的利息,孟庆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 二、裴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任茂勇100万元。 三、裴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茂勇自2012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四、孟庆玲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任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孟庆玲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5元由孟庆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晓飞 助理审判员 胡朝勇 助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