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思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军。 委托代理人倪思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伟。 上诉人倪思霞、陈广军因与被上诉人宁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倪思霞、陈广军在2013年麦前、麦后跟随宁伟的建筑队干活,倪思霞干的为体力活(拉砖、铲泥)、陈广军干的为技术活(垒墙、粉墙)。双方结钱方式为干活时记账,按季给钱(收秋前、收麦前、春节前),没有书面手续,双方对账结钱。倪思霞、陈广军认可宁伟已将2013年麦后倪思霞、陈广军所干活的工资给付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倪思霞、陈广军主张跟随宁伟建筑队干活,宁伟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是对倪思霞、陈广军主张宁伟欠发工资款2900元,倪思霞、陈广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干活的具体地点和天数,宁伟也不予认可欠款事实,故对倪思霞、陈广军要求宁伟给付所欠工资2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倪思霞、陈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倪思霞、陈广军承担。 倪思霞、陈广军上诉称:原审中宁伟承认倪思霞夫妇是跟随其建筑队干活,那么就可以证明其欠倪思霞夫妇工资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驳回倪思霞夫妇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宁伟答辩称:虽然倪思霞夫妇跟随宁伟干活,但其工资均是按季结清,从不拖欠,宁伟已将其工资全部结清,且倪思霞夫妇也没有证据证明宁伟欠其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倪思霞、陈广军主张宁伟欠其2900元工资款,并提交了潘丰现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加以证明。但从证人证言及录音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宁伟欠其2900元工资的事实,宁伟对上述证据又不予认可,倪思霞、陈广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倪思霞、陈广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倪思霞、陈广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倪思霞、陈广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