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A区4号楼8号。 法定代表人:武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书德,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庞中远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秀风,女,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庞中远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琴,女,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庞中远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航,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庞中远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倩,女,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庞中远之女。 再审申请人开封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书德、庞秀凤、张伟琴、张航、张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程远以虚假身份挂靠我公司,且挂靠协议已经诉讼予以撤销,我公司与程远的挂靠协议已无法律拘束力,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既未查明程远继承人的情况,也未查明程远遗产的情况,而是依据五被申请人撤回对程远之母张爱枝诉讼的申请,就将全部赔偿义务判由我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依据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书德、庞秀凤、张伟琴、张航、张倩诉万通公司、程远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原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程远赔偿张书德、庞秀凤、张伟琴、张航、张倩损失327542.52元,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万通公司以程远身份不明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同时万通公司以程远用化名和其签订合同为由,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程远,要求撤销其与程远的合同。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程远与万通公司合同后,本院作出(2011)汴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又作出(2012)汴民再字第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程远于2012年7月20日死亡,张书德、庞秀凤、张伟琴、张航、张倩撤回对程远母亲张爱枝的起诉。虽程远与万通公司的挂靠协议已被撤销,但程远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时将车挂靠在万通公司名下,万通公司收取服务费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并不因协议的撤销而改变,故一审在程远已经死亡,且张书德、庞秀凤、张伟琴、张航、张倩撤回对程远母亲张爱枝的起诉的情况下,判令万通公司赔偿张书德、庞秀凤、张伟琴、张航、张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7542.52元(含程远支付的10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开封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