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44号 上诉人左聚忠 委托代理人李俊凯、白冰洋(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马坤忠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左聚忠因与被上诉人马坤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坤忠与左聚忠等人合伙经营水泥发泡保温板生意。后经散伙清算,左聚忠于2012年12月16日给马坤忠出具一张837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马坤忠现金捌万叁仟柒佰元整(83700)、左聚忠。2012年12.16号”。该款经马坤忠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马坤忠、左聚忠散伙时,经双方结算,左聚忠给马坤忠出具837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从合伙关系转变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马坤忠要求左聚忠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左聚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坤忠欠款8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左聚忠承担。 左聚忠上诉称,马坤忠非法扣押其价值28万元的轿车,给其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欠款。请二审法院驳回马坤忠的诉讼请求。 马坤忠答辩称,左聚忠认可欠款事实,扣押轿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散伙时经结算,左聚忠欠马坤忠83700元,并出具有欠条,左聚忠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其应予支付关于扣押车辆是否属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左聚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左聚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