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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与杨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985号 上诉人刘勇 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杨国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合伙纠纷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985号
上诉人刘勇
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杨国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合伙纠纷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2日,刘勇与杨国双方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约定联合开发兰考县黄河路西侧(原市政公司)地块,双方约定合作开发项目暂定投资400万元,刘勇出资240万元,占股份60%,杨国出资160万元,占股份40%,项目如需增加投资,双方按占股比例6:4投入。杨国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欠条,欠翠园小区525589元。
另查明,刘勇诉杨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以刘勇和杨国系合伙关系,双方无散伙协议又未清算为由,裁定驳回刘勇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双方签订了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合伙投资小区开发,并各自提供了资金,共同经营,共同分配盈余,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要求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刘勇与杨国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且刘勇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伙财产的形态、位置等相关情况,致使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核算,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强制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现刘勇要求法院责成杨国与其进行合伙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按比例分割合伙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勇提出退伙,杨国不同意,且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清算,无法确定刘勇应承担的责任,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勇对自己的主张从未放弃权利,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刘勇承担。
刘勇上诉称,其与杨国在2009年10月合伙在兰考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在合伙期间,杨国独断专行,矛盾不断。无奈之余请求法院判令其与杨国退出合伙,责成杨国与其进行合伙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
杨国答辩称,对双方合伙不持异议,刘勇从未找过杨国进行协商和结算,但清算的项目和范围众多繁杂,不愿承担合伙期间责任。杨国从来不拒绝协商退伙和结算问题。刘勇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伙期间,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要求退伙时,应根据合伙自愿、退伙自由原则妥善处理合伙纠纷。刘勇要求退伙,应予准许。一审判决驳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勇退出合伙后,双方应进行清算,待双方清算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刘勇退出与杨国合伙。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0元,刘勇、杨国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家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