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祥。 委托代理人常富,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开封市中心支行。 负责人赵继鸿,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庆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凌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柯。 张凌寒、张云柯委托代理人为常庆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李永祥诉中国人民银行开封市中心支行、第三人常庆莲、张凌寒、张云柯、张宝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常庆莲、张凌寒、张云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发回重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李永祥因第三人张宝箱于2013年8月16日死亡而撤回了对第三人张宝箱的起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永祥的起诉,李永祥、中国人民银行开封市中心支行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开封市中心支行作为单位为给职工解决住房问题,依据当时的“住新房交老房,老房再分配”的政策,将涉诉房屋先后分配给张瑞生、杨勇、原告李永祥等职工居住,形式上虽涉及房屋买卖,但实质上是因单位内部分配、调整职工住房引发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李永祥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永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永祥承担。 李永祥上诉称:本案房屋按照“住新房交老房,老房再分配”的分房政策,老房已经作价,且被上诉人等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对老房进行置换出售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本案是由于分配和调整引发的纠纷与事实不符,本案实质上是侵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错误,本案应适用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中国人民银行开封市中心支行答辩称:同意李永祥的上诉意见。涉案房屋从李永祥占有使用直到第一次起诉,常庆莲等均未提出过异议,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双方均未发生争议,属于房屋买卖纠纷范畴,由于被上诉人常庆莲等人未履行办理过户手续,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人民银行提出的房屋交易办法只是一种倡导,并不是原审裁定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所说的各种情形,所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驳回李永祥的起诉错误。 常庆莲、张凌寒、张云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李永祥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国人民银行开封市中心支行上诉称:本案房屋按照“住新房交老房,老房再分配”的分房政策,老房已经作价,且被上诉人等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对老房进行置换出售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本案是由于分配和调整引发的纠纷与事实不符,本案实质上是侵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错误,本案应适用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原审裁定驳回李永祥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李永祥答辩称:对中国人民银行开封市中心支行的上诉没有意见,要求人民银行和常庆莲等人停止侵权,配合办理过户。 常庆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李永祥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李永祥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是基于中国人民银行开封市中心支行的内部分房政策,而非通常意义上的房屋买卖行为。故,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房屋权属纠纷,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处理正确,原审裁定驳回李永祥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