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37号 上诉人河南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黄贤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亭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因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中化二建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化二建公司承建金汇公司年产100000吨谷氨酸工程的制糖车间、发酵车间、提取车间的设备工艺管道安装、非标设备制安、钢结构制安及电气仪表工程。同时,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发包方在承包方人员、设备进场后付给承包方300000元预付款,以后前3个月发包方每月预支承包方材料款200000元,至第四个月付给承包方已做工程45%的工程款;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时应在结算总价(不含主材与税金)基础上下浮10%。协议签订后,中化二建公司即组织工人安装设备进场施工,但金汇公司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预付款200000元,以后便不再支付。中化二建公司在工地建设工艺车间干近半年时间,双方因材料供应问题产生纠纷,中化二建公司停止施工。2011年1月12日,经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中化二建公司所做的“发酵车间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工程”结算总值471345.71元,除去主材费225944.4元,实际工程量价值为245401.4元;中化二建公司所做的“谷氨酸制糖车间非标设备制作工程”结算总值885816.89元,除去主材费423197.44元,实际工程量价值为462619.45元,两项工程量价值共计708020.76元。后经中化二建公司催要,金汇公司再次给付工程款20000元,但对下余款项至今未付,中化二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金汇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08020.76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化二建公司、金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中化二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量,金汇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中化二建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单系双方对中化二建公司已做工程量的核算结果,加盖有金汇公司公章,应视为对核算结果的认可,金汇公司工程主管刘现明在双方的结算单上批示“应压价30%”的字样,中化二建公司不予认可,金汇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金汇公司要求压价30%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时应在结算总价基础上下浮10%,故对中化二建公司要求金汇公司支付工程款总值708020.76元下浮10%即637218.68元,再扣除已支付的220000元即417218.6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中化二建公司、金汇公司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对中化二建公司要求金汇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汇公司要求扣除电费的辩称,因双方未核定用电量具体数额无法处理,金汇公司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17218.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河南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50,由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金汇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中化二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错误,在中化二建公司的工程量单上签字盖章是无奈行为,签完字后,中化二建公司就停止了施工,并要求给付工程款,中化二建公司的实际工程量根本没有达到该标准,不能依签字盖章的工程量作为定案的依据。金汇公司提出下压30%价款和折抵电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化二建公司答辩称,金汇公司的盖章说明法定代表人对该结算效力的认可,否则公司也不会盖章的。金汇公司提出压价30%的条件不能成立,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金汇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后,中化二建公司依约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金汇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该工程未能继续施工建设。中化二建公司依据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制作了工程量清单及结算单,金汇公司工程主管刘现明在清单上签字认可和加盖了公司印章,并要求压价30%。因双方合同约定在结算价基础上下浮10%,现金汇公司再要求下浮30%没有任何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汇公司上诉要求工程款折抵电费问题,因金汇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电费金额无法确定,本案无法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金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河南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