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守放,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定华,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再审申请人王守放因与被申请人邹定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守放申请再审称:(一)邹定华歪曲事实,恶意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邹定华曾两次起诉王守放,在第一次起诉后,撤回了起诉,又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在第一次诉讼时,邹定华称王建强已退还的房租为32500元,第二次起诉时才又称王建强退还的房租为21600元,拒不承认王建强已退还32500元的事实。(二)邹定华交付的80000元不完全是租金,包含装修费、监控设施费。 本院认为:(一)王守放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提出邹定华在第一次起诉时称王建强已退还的房租为32500元,邹定华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称,第一次起诉时所写的32500元包括王建强实际退还的21600元和其使用房屋两个月的房租,共计32500元,除邹定华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书外,王守放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建强实际已退还的房租是32500元,一、二审判决均认定王建强已退还的房租为21600元,并无不当。此次申请再审邹定华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王建强实际已退还的房租是32500元。(二)涉案房屋是王守放转租,王守放原承担的租金是两年130000元,王守放转租时剩余租赁期限是6个月,收取了80000元的转让费,双方并未在正式合同中约定80000元转让费的具体内容,邹定华使用争议房屋的时间较短,一审判决王守放退还31733.32元,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守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守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