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翠叶。 委托代理人祁东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淑云。 委托代理人秦兆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兆增。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设。 委托代理人杨雪政、王文科,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与上诉人韩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与韩建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246号民事裁定,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各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兆增、上诉人秦翠叶的委托代理人祁东辉、秦淑云的委托代理人秦兆增、上诉人韩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科、杨雪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9日16时25分,韩建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开封市迎宾路由南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与西南城坡路交叉口与案外人卢吉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互相避让,致使韩建设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秦永良由南向北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秦永良受伤,卢吉升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韩建设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永良、卢吉升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后,秦永良入住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在淮河医院住院1天后于2012年10月20日转院到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住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于2013年1月19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一般情况差,生命体征略平稳,肺部听诊湿啰音布满,咳痰。左髋部分消肿,远端活动可。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肺部感染待排。从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出院后,秦永良又于同日入住滑县瓦岗寨乡卫生院,入院诊断:1、慢支并感染;2、阻塞性肺气肿;3、肺心病。2013年1月23日,秦永良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医治无效死亡。秦永良三次住院共计97天,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共支付医疗费并外购药12610.9元。韩建设已支付秦永良在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的医疗费2000元,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主张的医疗费已扣除该2000元。韩建设为秦永良支付救护车费60元、淮河医院医疗费602.71元,这两项费用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未主张。韩建设还支付现金500元,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称这500元为秦永良购买了卫生纸、尿不湿、床单、床罩、牵引器材,但这些费用没有票据,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也未主张。另查明,受害人秦永良出生于1924年3月18日,住河南省滑县瓦寨乡赤水村200号,系农村户口。本案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均系秦永良的子女。原审中,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5年,主张死亡赔偿金37624.7元。重审一审中,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5年,主张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2012年10月29日,开封市鼓楼区西司门办事处板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本辖区迎宾路40号2单元15号居民秦兆增及其妻子、女儿、父亲秦永良四口共同居住十余年,系常居居民家庭。2014年4月2日,滑县瓦岗寨乡赤水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本村村民秦永良和郑玉莲系夫妻关系,自1998年随其子秦兆增在开封市居住,不在原籍。在本次审理过程中,韩建设申请对秦永良的死亡与该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韩建设申请,将鉴定材料移送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双方均未找到能够做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将鉴定材料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机关认定,韩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秦永良不负事故责任,故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韩建设承担。秦永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10110.9元。关于韩建设为秦永良支付的救护车费60元、淮河医院医疗费602.71元,因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对这两项费用未主张,故不应从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关于韩建设支付的现金500元,因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对这500元的用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从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根据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提交秦永良的12610.9元医疗费票据及购药票,减去韩建设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及支付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的现金500元,对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主张医疗费中的10110.9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6975.31元。对秦永良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的标准计算74天为5145.33元。对秦永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23天为1829.98元。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主张护理费97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2910元。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970元。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主张营养费9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主张交通费560元,酌定支持500元。以上1-5项费用合计为21466.2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韩建设承担。6、丧葬费18979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对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主张的丧葬费18979元予以支持。7、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虽然提供证据证明秦永良随秦兆增在开封市长期居住,但秦永良出交通事故时已年满88周岁,年事已高,且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秦永良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秦永良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5年,秦永良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2376.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受害人秦永良的死亡,给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支持30000元。以上6-8项费用合计91355.7元。关于本次事故与受害人秦永良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秦永良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其死亡原因是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而事故当天,秦永良的初步诊断意见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表面上看,二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秦永良受伤时已年满88周岁,自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其死亡期间,一直处于有病住院治疗状态,且秦永良的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出院诊断显示,秦永良的病情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肺部感染待排。这些情况说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之一,系多因一果。故韩建设对受害人秦永良的死亡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韩建设对秦永良的死亡费用91355.7元承担40%的责任,即36542.28元。以上两部分费用合计为58008.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韩建设赔偿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008.49元;二、驳回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承担3886元,韩建设承担1250元(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已垫付,韩建设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 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上诉称:1、本案中秦永良死亡并没有外来因素的介入,秦永良在受伤之前身体一直健康,由于骨折长期卧床治疗才引发了肺部疾病,韩建设应对秦永良的死亡负全部责任。2、秦永良在城市生活十余年,社区主任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韩建设答辩称:1、秦永良的死亡与韩建设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对秦永良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不应承担秦永良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的上诉请求。 韩建设上诉称:1、秦永良的死亡与韩建设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对秦永良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2、秦永良住院期间不合理支出1752.4元不应得到支持。其中包括擅自将床位费由10元/天改为30元/天。使用与治疗骨折无关的抗生素14天,费用436元。自购药品56.4元系用于呼吸道疾病。上述费用不应由韩建设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韩建设的诉求。 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答辩称:1、秦永良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韩建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入住骨科医院是应韩建设爱人的要求,当时定的就是30元的房间,只是刚开始没房间,后来又转的。使用抗生素是骨科医生要求的,为了防止交叉感染。自购药品也是按照医生的要求购买,上述费用均应由韩建设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韩建设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秦永良被韩建设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伤,发生交通事故,韩建设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永良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问题,秦永良受伤住院后所产生床位费、药费及自购药品费用均是医生根据秦永良病情所决定,并不受秦永良及家属意志左右,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韩建设承担。故韩建设称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审起诉时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应视为其对秦永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认可。且事发时秦永良年事已高,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永良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滑县瓦岗寨乡卫生院住院病历显示秦永良本就患有慢支病史,事发时年事已高,自受伤后,又一直住院卧床治疗,从医学角度讲,病人长期卧床更易引发肺部感染,故结合秦永良死亡原因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秦永良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40%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妥,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称秦永良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100%的因果关系及韩建设称交通事故与秦永良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元,秦翠叶、秦淑云、秦兆增承担4254元,韩建设承担7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喃 审判员 葛瑞萍 审判员 温利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