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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辉龙、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与兰考华锋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辉龙。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亮,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辉龙。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林,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新文,该公司财务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华峰金属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朝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辉龙、上诉人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兴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华锋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5日,华峰公司委托公司员工严贵前往畅兴物流公司兰考代办处办理运输电抗器线圈的相关事宜,并与畅兴物流公司签订了货物托运单,该托运单显示:“托运日期:9.15始发站:兰考到达站:杭州萧山区发货人姓名:严贵收货人姓名:傅栋林货物名称:配件包装:无数量:15运费合计:300元”。该托运单上加盖有畅兴物流公司合同专用章,托运方代理人严贵签字。运输合同签订后,华锋公司就将该15个电抗器线圈交由畅兴物流公司兰考代办处的负责人肖辉龙运输,货物发出数月后仍没有到达指定收货人手中,经华锋公司多次找肖辉龙协商无果后,华锋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以单价2100元/个的价格又重新购买了一批电抗器线圈。另查明,该15个电抗器线圈是发往杭州萧山区进行以旧换新,截至诉讼中,该批电抗器线圈仍没有到达指定收货人傅栋林手中,亦未返回给华锋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托运人华锋公司将15个电抗器线圈委托承运人畅兴物流公司托运,在运输途中致该批货物下落不明,导致收货人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亦未返还给华锋公司,畅兴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进行赔偿;肖辉龙作为实际经营者,对该批货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华锋公司的合理损失为:电抗器线圈31500元(2100元/个×15个),运费300元,以上共计3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兰考华峰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电抗器线圈损失31500元;二、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兰考华峰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托运费300元;三、肖辉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肖辉龙上诉称:1、华锋公司提供的托运单上显示的货物是配件,其没有证据证明是15个电抗器线圈,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华锋公司一张单据就判令肖辉龙按照15个新电抗器线圈价格进行赔偿错误。2、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凡贵重物品均应参加保值运输,而华锋公司发货人称是旧货,无需保值,故依据协议约定只应赔偿其一至十倍的运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华锋公司答辩称:原审中我公司提交的货运单据、肖辉龙签名的购物单据、肖辉龙民事诉状以及发票均能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我公司诉请事实的客观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畅兴物流公司答辩称对肖辉龙的上诉没有意见。
畅兴物流公司上诉称:华锋公司托运货物并未保价,不能按照原价赔偿,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货物运费的一至十倍。且是肖辉龙找别的公司为华锋公司托运货物,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华锋公司答辩称:原审中我公司提交的货运单据、肖辉龙签名的购物单据、肖辉龙民事诉状以及发票均能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我公司诉请事实的客观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辉龙答辩称对畅兴物流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锋公司委托畅兴物流公司、肖辉龙为其托运货物,并签订了货物托运单,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肖辉龙及畅兴物流公司称应当按照托运费的一至十倍赔偿损失问题。二审庭审中畅兴物流公司提交空白托运单一份,证明托运单背面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由于华锋公司没有对货物进行保值,应当按照托运费的一至十倍赔偿损失。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畅兴物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畅兴物流公司及肖辉龙依此主张按照托运费的一至十倍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锋公司托运货物的种类及数量问题。虽然托运单据上未写明托运货物的种类,但原审中华锋公司提交的证明中对本次托运的目的为以旧换新、货物种类为电抗器线圈、数量15个以及由于货物未到达指定人手中给其造成的损失为3.15万元等情况均有明确阐述,实际经营者肖辉龙对此签字认可。虽然肖辉龙辩称其在该证明上签字系受胁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肖辉龙在其起诉郑州市前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时对上述事实也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令畅兴物流公司、肖辉龙赔偿华锋公司3.15万元损失及300元托运费并无不妥。肖辉龙及畅兴物流公司称不应赔偿华锋公司3.15万元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肖辉龙承担297.5元,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