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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雪英与候俊英、赵龙启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英。 委托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俊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启。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靳进才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英。
委托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俊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启。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雪英与被上诉人候俊英、赵龙启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赵雪英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候俊英、赵龙启返还赵雪英父母的三间房屋。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赵雪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雪英之父赵国义系兰考县三义寨乡贾堂村三组村民,1990年9月,赵国义在贾堂村取得一处宅基地,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兰集建(三)字第0***9号。赵雪英是赵国义和牛素云的唯一女儿,于1986年出嫁结婚,户口迁至开封县曲兴镇陵岗村。2002年,赵雪英的父亲赵国义病故,赵龙启(系赵国义的侄子)为赵国义打幡送葬,办理后事。2012年,赵雪英的母亲牛素云病故,候俊英、赵龙启将赵雪英父母宅基地上的三间老房子扒掉后建起了新房,现在贾堂村村委进行土地登记,将该土地登记在赵龙启名下,赵雪英以其是赵国义的继承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候俊英、赵龙启返还其父母的三间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赵雪英要求候俊英、赵龙启返还三间房屋的诉请,因该三间房屋原物已不存在,赵雪英又未提供该三间房屋实际价值的证据,其要求候俊英、赵龙启返还三间房屋已不可能,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雪英对候俊英、赵龙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赵雪英承担。
赵雪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候俊英、赵龙启于2012年擅自拆除赵雪英之父赵国义的房屋,并在原宅基地上建房。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的所有权应是一致的。候俊英、赵龙启侵犯了赵雪英的权利,赵雪英有权要求候俊英、赵龙启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候俊英、赵龙启答辩称,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五年前自行倒塌,不存在候俊英、赵龙启拆毁的事实。赵龙启为赵国义打幡送葬,按农村风俗,可以继受赵国义财产。请求驳回赵雪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雪英之父赵国义的房屋原物已不存在,赵雪英要求返还房屋已不可能,其既未提供房屋实际价值的证据,又未主张房屋损失,故对其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赵雪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雪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