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良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现住河南省开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丙春,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红,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赵良平因与被申请人伊丙春、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汴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良平申请再审称:赵良平向伊丙春只借过一次钱,即2008年7月17日的3万元原始收条,证明没有利息。虽然2009年12月21日又向伊丙春出具了借条,但写明原条作废。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只是对原借条的确认,不是新借款。且该借条是被逼迫写的。有新证据,即建设银行出具的赵良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自2009年8月和12月,伊丙春先后拿走赵良平的工资卡和工资本至2010年12月21日返还时,赵良平的工资近2.4万元全部由伊丙春支取,赵良平所欠的3万元已基本偿还完毕。一审判决认为“赵良平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此前的款项已经进行了结算”和二审判决认为“伊丙春仅认可其从赵良平的工资卡中支取现金3000元,并称1.17万元系赵良平偿还的利息,因伊丙春对赵良平的工资存折并不认可,且系在赵良平出具3万元借条之前的还款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伊丙春提交意见称:2009年12月21日的借款条是赵良平重新所写,约定的利息是4分,该借条是在赵良平的工作单位即开封警校由其亲自书写的,无证据证明是其被逼迫所写。用赵良平的银行卡在3个多月中先后取了共约3000元后,赵良平将该卡挂失了,再没能取过钱。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作为证实其余的钱是伊丙春支取的依据。请求驳回赵良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赵良平在本案诉讼中,并不否认2009年12月21日向伊丙春出具的借款条系其亲笔书写。赵良平以该借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形成的,但未举出有效证据否定该借条事实的真实性。现赵良平以建设银行出具的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伊丙春支取2.4万元证据不足,其所谓的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赵良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良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