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英。 委托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俊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启。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雪英与被上诉人候俊英、赵龙启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赵雪英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候俊英、赵龙启停止侵权,返还赵雪英父母的宅基地一处。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裁定。赵雪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雪英之父赵国义系兰考县***乡**村*组村民,1990年9月,赵国义在**村取得一处宅基地,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兰集建(三)字第0***9号。赵雪英是赵国义和牛素云的唯一女儿,于1986年出嫁结婚,户口迁至开封县曲兴镇陵岗村。2002年,赵雪英的父亲赵国义病故,赵龙启(系赵国义的侄子)为赵国义打幡送葬,办理后事。2012年,赵雪英的母亲牛素云病故,候俊英、赵龙启将赵雪英父母宅基地上的三间老房子扒掉后建起了新房,现在**村村委进行土地登记,将该土地登记在赵龙启名下,赵雪英以其是赵国义的继承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候俊英、赵龙启返还赵雪英父母的宅基地一处。 原审法院认为,赵国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赵国义对该块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现赵国义及其配偶牛素云均已死亡,赵国义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归**村村委集体所有,赵雪英虽是赵国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户口已迁走,赵雪英已不是**村村委集体组织成员,赵雪英不具备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故赵雪英未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赵雪英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雪英对候俊英、赵龙启的起诉。 赵雪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雪英之父赵国义的兰集建(三)字第0***9号土地证,虽然只有赵国义一人姓名,但宅基地的权益应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候俊英、赵龙启非法拆除赵国义的房屋,在该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赵雪英对该宅基地拥有无可争辩的权利,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赵雪英的诉请。 候俊英、赵龙启答辩称,赵国义的房屋是在五年前自行倒塌,并非候俊英、赵龙启拆除,赵龙启埋葬了赵国义,按农村风俗可以继承赵国义的财产,该宅基地也不是土地流转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雪英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雪英的户籍已迁出兰考县***乡**村,其不是**村村委集体组织成员,不具备取得**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故对赵雪英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