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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晗与李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利。 委托代理人郭应照,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晗。 邵晗因与李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起诉至河南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利。
委托代理人郭应照,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晗。
邵晗因与李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学利返还20000元及利息135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学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晗、李学利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4月27日,李学利向邵晗借款,邵晗将其工商银行卡借给李学利,李学利自行从银行ATM机上分五次共支取15000元,后将银行卡返还邵晗,卡内余额7929.65元。同年7月9日,李学利又向邵晗借款5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均未出具借条。后双方分手,邵晗向李学利追要上述借款,李学利以该20000元系邵晗所退还彩礼款为由拒绝返还。邵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学利返还20000元及利息1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学利对从邵晗银行卡内支取15000元及收到邵晗汇款5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在电话录音中表示同意归还,则该两笔款项实为借款。李学利辩称20000元系邵晗在双方分手后所退还彩礼款,但邵晗将银行卡交付李学利时,卡内尚余额22929.65元,明显超出李学利所辩称的邵晗退还的20000元彩礼款数额,而李学利在仅支取15000元后便将银行卡返还邵晗,与其辩称意见亦相互矛盾,故对其该项辩称原审未予采信。综上,对该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李学利依法应予返还。邵晗要求李学利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原审未予支持。对李学利所主张彩礼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学利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学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晗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邵晗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邵晗承担21元,李学利承担313元。
李学利上诉称,李学利与邵晗2013年初为恋爱关系,期间邵晗多次提出分手,并给李学利一张银行卡用于归还订婚时所送的彩礼钱20000元,李学利支取15000元后,把卡归还给邵晗,之后邵晗又退还给李学利剩余的5000元彩礼。现邵晗以借贷关系的名义要求李学利归还之前返还的彩礼2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侵害了李学利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李学利的上诉请求。
邵晗答辩称,当时李学利家给的不是彩礼钱,就给了1000元见面礼钱。李学利借邵晗的20000元钱应该还邵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万元款项,李学利认为是邵晗返还其的彩礼钱,但邵晗不认可,且称并未收到李学利家的2万元彩礼钱,坚持认为是李学利借邵晗的钱。李学利虽提供了三个证人的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在李学利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邵晗给付李学利2万元,其要求李学利归还,李学利应当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学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鹏
审判员  葛瑞萍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