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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申亭与兰考县永盛木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申亭,又名陈永生。 委托代理人陈爱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永盛木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申亭,又名陈永生。
委托代理人陈爱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永盛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申亭与被上诉人兰考县永盛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陈申亭于2011年9月21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永盛公司停止侵占陈申亭的宅基地,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1)兰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永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9作出的(2012)汴民终字第930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永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汴民终字第574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裁定。陈申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申亭的委托代理人陈爱金、孙桂林,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聚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4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陈申亭颁发了兰集建(许)字第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永生,坐落东扫怀,东至非地,西至非地,南至非地,北至公路。东西长11.5米,南北长5.5米,面积63.25平方米。陈永聚兴办兰考县永盛木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租赁许河乡东扫怀村六组耕地做场地用的土地1.98亩,租用时间为2003年7月至2013年7月,陈永聚在该地建有厂房及围墙。另查明,2000年11月3日兰考县许河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东扫怀村六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陈申亭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0年12月31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复决(200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许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东扫怀村六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处理决定载明:陈佩拥等与陈申亭所争议的土地是耕地做场地用,陈申亭所持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0***0、0***5号为同一宗地的土地使用证,该宗地不在东扫怀第六村民小组场地之内(耕地做场地用),为另一宗地,因陈申亭原土地使用权证O***0号丢失,在许河乡政府验证换证中补办O***5号土地使用证,后又找到。在县乡土地登记档案中没有人在上述场地中申办土地使用权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申亭虽然提供了兰集建(许)字第O***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所处的具体位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永盛公司侵占该土地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及数量,故对陈申亭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陈申亭对兰考县永盛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陈申亭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有误,兰考县许河乡人民政府《关于东扫怀村六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是2000年11月作出的,本案是2003年才引发的矛盾,该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引用该裁定,目的是排除陈申亭的O***0号土地证与永盛公司不占地不相邻,陈永聚2003年7月土地租赁协议中“需租赁六组土地作门前地使用”已点中位置,租赁的1.98亩土地位于永盛公司门前,永盛公司宅基地就在1.98亩中。永盛公司在陈申亭的宅基地上建起了公司大门,大门的东门垛占压了陈申亭的土地。而且(2013)兰民初字第505号卷第62页中陈永聚说“反正院内有他的地”,到现在反而没有侵权证据了。原审法院用裁定的形式驳回陈申亭的诉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陈申亭的诉讼请求。
永盛公司答辩称,陈申亭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永盛公司在2003年承包该争议土地时,陈申亭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拿出本案的土地使用证。许河乡政府的决定、兰考县政府行政复议书中载明,O***0已经被O***5号土地证取代,永盛木业不存在侵权事实。而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兰行初字85号裁定,对兰考县政府行政复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陈申亭称永盛公司侵犯其权利,提供了兰集建(许)第O***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依据。但兰集建(许)第O***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由兰考县政府部门及原审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认定:即陈申亭以兰集建(许)第O***0号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发O***5号土地使用证,后O***0号使用证陈申亭又找到,但该宗地不在东扫怀第六村民小组场地之内,为另一宗地。故陈申亭以其持有的兰集建(许)第O***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起诉永盛公司侵犯其权利,无法律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文胜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胡朝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家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