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36号 原告王天化,男,5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涛,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锋言,男,43岁,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王天化诉被告王建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化及其代理人张少如,被告王建涛及其代理人吕锋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化诉称:2001年12月31日,我与堡子村5组订立了承包土地0.25亩、期限30年的合同,并支付了30年的全部承包金。2014年,被告在我承包的土地上占据了我0.125亩的土地,经村、镇调解,在白鹤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但被告至今没有在我的房后留出2米作为我的散水用地。我的承包地一分为二,双方各占了0.125亩,每亩地按1000斤小麦计算,被告每年应付我小麦125斤,但被告拒绝付我。现要求被告支付我承包地0.125亩每年125斤小麦,从2014年计算至2031年;要求被告在我的房后留出2米散水用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涛辩称:原告所说的0.25亩承包地不在其承包范围,原告已经在0.25亩承包地上建起了房屋;原告断章取义,不遵守协议,因为调解协议上写的是双方宅基地纠纷;我留给原告的散水用地已经足够了,大约2米3、4,超出了原告所要求的2米。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王建涛在原告王天化房屋后面建房(王建涛门前与王天化屋后有一段距离),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占据了自己的部分承包地,与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2月11日,经人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一、王建涛方一次性赔偿王天化现金壹仟捌百元整(1800元),作为王天化房后树木赔偿款,王天化房后树木由王建涛处理。二、王建涛应在王天化房后留出两米作为王天化家散水用地。三、王建涛在门前修路时,路面必须比王天化家屋内地平底20公分。四、王建涛门前与王天化屋后的土地所有权一分为二,双方不能在此范围内种树或者建筑。五、双方和平共处,不能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协议达成后,被告将1800元付给了原告。此后,双方仍然有纠纷,经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原告起诉。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2001年12月31日白鹤镇堡子村五组收据”一份,有原告交承包费贰仟元、承包期限叁拾年等内容。原告坚持:该收据是自己承包生产组0.25亩土地30年的收据;此0.25亩承包地是宅基地以外的,也即诉状所写的两家之间空地,协议中一分为二的地方。被告坚持:原告收据承包地范围就是原告现在的宅基地范围;堡子村宅基地都是以承包地的形式所批,都没有宅基证;两家之间空地根本没有0.25亩,只有0.14亩;这0.14亩空地原告也没有承包,而是集体的土地,用作双方水路、出路使用。 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达成了协议,协议条款明确具体,双方均应当遵守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房后留出两米散水用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承包费收据对其承包地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标注,又无其它证据能够印证,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两家之间空地就是其承包地主张无法得到确认,其要求被告支付每年125斤小麦的请求也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涛在原告王天化的房后为原告留出两米散水用地。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 谢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