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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塑电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迎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23号 原告洛阳塑电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 住所地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迎辉,女,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23号

原告洛阳塑电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

住所地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迎辉,女,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塑电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迎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塑电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绍军,被告王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士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相邻。2014年4月,被告提出因原告在自己生产的厂区修建简易工棚,造成其房屋受损,要求原告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说法毫无根据,没有理会。被告便于2014年5月14日6时许,将原告应开的大门锁住,致使原告生产停滞、无法送货。原告在好言相劝未果的情况下,只得报警。平乐派出所出警后,被告在8:15分才将原告大门打开。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已达三万余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万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生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锁原告大门是事实,早上6:30锁的门,8:15开的门,门锁住的这段时间没有看到原告厂里有上班的人员和车辆来往。锁门前曾到村里反映过原告厂里晚上有生产噪音影响被告正常生活,村长告知曾通知原告解决噪音问题,原告不到场。在此情况下我才把门锁了。原告报警,民警介入后大门打开了。随后村里组织双方解决问题,但是没有调解成。后经了解,原告厂房是违章建筑,土地部门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因是原告占用了基本农田,行政部门除罚款外还责令原告恢复原状。原告违反了与25组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四、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告生产振动导致被告房屋多处裂缝,我曾向25组反映过,25组也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我虽然锁门但是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塑电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迎辉系邻居。2014年5月14日早上约6:30,被告将原告大门锁住。7:30左右,原告报警称有人锁住厂门不让工人进厂,平乐派出所出警,王迎辉称厂房内干活噪音、振动等原因造成其家房子裂缝,影响其生活,王迎辉锁住厂房大门不让工人进厂干活。经平乐派出所民警劝解后,王迎辉才于8:15将大门打开。

另查明,原告此处厂区是2013年8月租赁翟泉村25组的3.15亩土地所建,租赁合同中有“……甲方应注意噪音、污染等……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垒砖砌墙,但可搭建简易棚子……”等约定。2014年2月,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做出了孟国土资(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1398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该土地上1000平方米的建筑物、对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1398平方米处以相应的罚款等。

审理中,原告坚持己方损失为30000余元,具体是:1、因被告锁门导致不能按时交货原告向创想公司(洛阳创想商贸有限公司)赔偿21506元,相关证据是原告与创想公司的购销合同、创想公司发给原告的索赔通知、原告与创想公司的索赔协议;2、因被告锁门导致不能按时交货原告向和明盛公司(洛阳和明盛商贸有限公司)赔偿8480元,相关证据是原告与和明盛公司的购销合同、和明盛公司发给原告的索赔通知、原告与和明盛公司的索赔协议;3、原告5月14日误工损失4200元,相关证据是原告5月14日生产人员工资表一份。原告称只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相关证据,并坚持:原告的车间是非法建筑,锁门是早上且时间不足两个小时,不会对原告的生产造成影响,故原告向被告索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曾要求反诉并递交反诉状,请求是: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反诉人正常生活。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其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不与原告的起诉合并审理,本院当庭告知了被告。被告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翟泉村25组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翟泉村25组与原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2、翟泉村民调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生产造成被告房屋裂缝;3、三个村民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生产影响村民正常生活;4、分家仪据及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居住的宅基虽无宅基证,但自己是实际权利人;5、照片若干,拟证明原告建车间违反租地协议、被告房屋裂缝。原告认为被告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推脱被告侵权的事实等。

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锁门的厂区系租用翟泉村25组的3亩多土地,虽然其中有1398平方米(折合将近2.1亩)是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被相关部门处罚,但不能说明被告锁门的行为合法。被告认为原告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以锁门的手段来促使原告解决问题是不妥当的。被告的不当行为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有所影响,损害了原告的有关权益。故被告应当承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锁门的行为已被制止,对原告的妨害也得以消除;原告为处理该锁门纠纷,浪费有一定的人力,被告应当赔偿其误工损失,以500元认定较妥;原告索赔30000元损失,该数额较之被告妨害行为的影响,明显过高,也不公平,且相关理由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反诉主张,因本院未受理其反诉,对此证据不做评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迎辉停止对原告洛阳塑电机械有限公司的妨害(已停止)。

二、被告王迎辉赔偿原告洛阳塑电机械有限公司损失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洛阳塑电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谢小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