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1977年10月6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因不满被害人张某某开其老婆的玩笑,便将被害人张某某喊至其家中,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文某甲从家中拿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腰背部砍伤,致使被害人张某某T12椎体棘突粉碎性骨折,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文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文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因不满被害人张某某开其老婆的玩笑,便将被害人张某某喊至其家中,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文某甲从家中拿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腰背部砍伤,致使被害人张某某T12椎体棘突粉碎性骨折,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文某甲主动到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被告人文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5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图、照片;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文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艳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