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新乡县七里营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成立,被告人戚某某任该站站长,负责辖区内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在被告人戚某某任站长期间,其发现辖区内的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厂长期使用无特种作业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违章进行电气焊等作业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及时上报,致使2013年7月13日因维修工苗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无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违规作业,造成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厂成品纸仓库重大火灾事故。经新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该火灾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63609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戚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戚某某所负责的安全检查工作量大,人员少,任务难以完成;火灾事故发生不是因为新亚纸厂的安全制度有漏洞而是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悔罪态度好,平时工作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新乡县七里营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成立,被告人戚某某任该站站长,负责辖区内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在被告人戚某某任站长期间,其发现辖区内的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厂长期使用无特种作业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违章进行电气焊等作业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及时上报,致使2013年7月13日因维修工苗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无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违规作业,造成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厂成品纸仓库重大火灾事故。经新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该火灾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636099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戚某某主动找到七里营镇党委书记,向其反映火灾事故情况严重,想让党委派人带其去检察院说明情况。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县人民政府“7·13”事故联合调查组领导小组文件第(6)号:关于新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13”事故的调查报告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建议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七里营镇政府负责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2、七里营人民政府七政(2011)89号文件及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成立七里营镇安监站,戚某某任站长,负责辖区内生产安全。 3、新乡县人民政府新安委字(2011)13号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 4、七里营镇2013年限额以上企业名单:新乡新亚纸业集团属于限额以上企业。 5、七里营镇安全生产制度规定。 6、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苗某某、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 7、戚某某工作日志:记载其事故发生前,到新亚纸业集团进行检查。 8、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令、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9、七里营安全生产检查报告单:证明其检查情况。 10、被告人戚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戚某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乡县。 11、新乡县七里营镇党政办公室出具戚某某职务职责证明一份:戚某某,系七里营镇政府工作人员,2011年10月至今(2014年10月9日)任七里营镇安监站站长(正股级),负责七里营安监站全面工作。 12、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定戚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上午到七里营镇党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建议认定自首。 13、鉴定意见: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施胶瓦楞原纸的价格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陆百叁拾陆万零玖百玖拾元整(¥26360990)。 14、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至2013年7月事故发生期间,我和刘某某主要负责一分厂一车间一、二号纸车及成品纸库行车的维修工作。厂里规定维修时需要事先找安检员审批,开具动火票,然后才能作业,使用气割、电焊等工具的时候必须在操作点旁准备灭火器和水桶。2013年7月13日上午,我上班的时候,发现成品纸仓库的行车被动轮磨损比较厉害,需要维修,于是到下午上班后,我上了行车轨道,上行车轨道之前让刘某某准备气割,我想着他准备气割的时候会准备灭火器和水桶的,因为当时天比较热,我没有注意到他是否准备灭火器和水桶。行车开过来之后我喊刘某某把气割给我拉到行车下,然后我用绳子把气割拉到了行车上面,开始用气割割行车东侧的边,结果我刚割了有大约十公分长,从切口掉下去的火星就把两排成品纸中间夹道地上的一堆碎纸点着了。 因为行车、纸车经常使用,产生损耗,我们经常进行维修,平时维修时就会用到气割和电焊,这种维修比较经常,我们一般就是直接去维修了,很少去找安检员签字审批,即便审批也是走个形式,我们都不懂,管理也不规范。我们一分厂主要是安检员平时会开会强调强调安全,其他没有再对我们进行专门的培训。我没有操作电焊等工具的从业资质证书,我就是跟着厂里的老电焊师傅学的电焊、气割等操作,没有经过正规的培训。我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过电焊等方面的从业资格证,我不知道应该向哪个政府部门申请办理电焊等方面的从业资格证。厂里使用的大多都是我们这些老农民,都是跟着老师傅学习电焊等操作,只要会使用电焊等工具,厂里对我们也没有什么严格的要求。刘某某也没有操作电焊等方面的资质证书,我没有见过政府部门的人去我们那里检查过,我也没有因为工作安全、操作证书等方面的事情接触过政府部门的人员。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和苗某某两个人负责一分厂一车间一、二号纸车及成品纸库行车的维修工作。我们两个人一组,苗某某主要负责气割、电焊等维修工作,我主要是辅助他工作。因为我们平时维修时,需要用到气割、电焊、千斤顶、锤子等工具,会产生明火,需要事先找安检员审批,开具动火票,然后我们才能够开始作业。作业之前,我们会准备水桶、灭火器等工具,防止火灾发生。2013年7月13日下午,我上班之后苗某某跟我说成品纸仓库的行车的轮子有毛病,需要更换,让我在下面帮他准备修理行车需要的工具。因为修理行车需要气割,他给我说过后我就到二号车前把一套气割连气瓶带车给他拉到了成品纸仓库南头。拉过去之后,苗某某从仓库北头上行车轨道走到了仓库南头,有个工人已经把行车开到了仓库的南头,我在下面将氧气瓶和丙烷瓶都拧开,试了一下气,然后就把气割把给他系到绳子上让他拉到行车上。等他把气割把拉到行车上之后,我就去二号车东北的屋子里拿行车备用轮,正当我滚着轮子过去的时候,发现地上的火已经着起来了。 我们认为活比较小,找领导批条太麻烦,以前我们经常没有申请动火票就直接进行维修,也没有出过事,当时我把气割把给他递上去之后,就去准备备用轮了,没有想到他那么快就开始干活了,火灾就发生了。我没有操作电焊等工具的从业资质证书,我就是跟着厂里的老电焊师傅学的电焊、气割等操作,没有经过正规的培训。我们厂里内部有安全员检查,主要就是吴宗尚负责我们一分厂的安全,我没有见过政府部门的人去我们那里检查过,我也没有因为工作安全、操作证书等方面的事情接触过政府部门的人员。 16、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苗某某是厂里的维修工,负责对厂内设备进行维修。主要是使用电焊机和汽割进行维修的。经常使用汽割,电焊机进行维修,我们厂里的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在公司统一保存,我不知道厂里的维修人员是否具有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公司安全部门没有要求我们掌握厂里从业人员是否具有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 1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13日新亚集团造纸一分厂发生火灾事故之前,新乡县安监局来检查过,七里营安全办来检查过。戚某某让我们把从事特种作业人员都办理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是由于办证费用太高,我们也没有办。后来戚某某要求我给他写个没有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维修人员不能进行动火的保证书,我也没有给他写,光口头答应他,戚某某也没有再说什么。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们集团没有组织过专门针对电焊、气割等技术方面的培训,我们厂里的维修工刚开始学习的时候,都是以老师傅带徒弟的形式进行的。厂里规定如果使用明火作业必须开具动火票。我们厂里的明火票是由安全员统一保管,一式三联,如果操作人员需要动用明火作业时,首先需要去找安全员拿票并让安全员签字,然后经带班长、设备厂长或者厂长,同时还要找一个车间的人员签字,作为监督员在场监督作业,最后由操作人员签字,签字全部完成之后,操作人员将一联交给安全员,一联交给设备厂长或者厂长,剩下的一联由操作人员带到作业现场以备检查。苗某某和刘某某事故发生当天,那次明火作业没有开具动火票。 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苗某某和刘某某不具备操作电焊等工具的从业资质证书,在平时工作中,存在没有从业资质证书的人进行电焊等维修作业。厂里规定如果使用明火作业必须开具动火票。我们厂里的明火票是由安全员统一保管,一式三联,如果操作人员需要动用明火作业时,首先需要去找安全员拿票并让安全员签字,然后经带班长、设备厂长或者厂长,同时还要找一个车间的人员签字,作为监督员在场监督作业,最后由操作人员签字,签字全部完成之后,操作人员将一联交给安全员,一联交给设备厂长或者厂长,剩下的一联由操作人员带到作业现场以备检查。事故发生当天,苗某某和刘某某那次明火作业没有开具动火票。我们维修工在平时工作中,遇到活比较少维修工作时,也有不找领导签字就进行明火作业的情况,因为活少,我们觉得找领导签字比较麻烦。 20、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我们对七里营镇辖区内所有的企业都进行了安全检查,对于辖区内限额以上的企业进行重点检查。都是我们站长戚某某说去哪些企业进行检查,我们就去哪些企业进行检查。我们去企业进行检查的时候,查看特种工操作人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有从业资格证的,从业资格证是否过期。在检查中发现没有特种工从业资格证而进行作业的,我们会责令他们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现场检查笔录,限期办理从业资格证。 21、证人姬某某的证言:戚某某安排我在2012年底或者是2013年到新亚纸厂白卡纸厂检查,主要检查内容是配合新乡县质监局对行车年检进行专项检查。我们找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拿出企业的特种工从业资格证,看作业人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我们在检查中没有遇到过特种工没有从业资格证而进行作业的情况。如果有未办理从业资格证的情况,首先让无证作业的特种工种作业人员停止作业,之后要求企业办理从业资格证,之后向主管领导和新乡县安监局上报。 22、证人徐某的证言:我们对辖区内的生产企业进行不定期检查。在检查的时候,我们带有一式两联的七里营镇安全生产检查单,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我们会将问题列出来并根据情况责令企业进行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七里营镇安全生产检查单需要由检查人员和企业负责安全的人员签字,签字后,企业留存一份,站里留存一份。我没有去新亚集团进行过安全检查,2013年我见到我们站长戚某某的工作日志上记载有他去新亚集团检查过。 2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七里营安监站没有具体明确的分工,戚某某负责七里营安监站的总体工作。我们安监站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分为日常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两种。我们对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都是进行不定期检查。七里营安监站没有具体的检查分工,每次检查都是由站长戚某某带队,其他检查人员不固定。2013年3、4月份,我和戚某某、张某一块找到新亚纸厂的安全生产负责人,首先去办公室了解情况,之后又去了离办公室很近的一个纸厂车间进行实地检查。我们在新亚集团一共呆了一个多小时,到中午下班前走了。我们在企业进行实地检查过程中,发现有特种工正在作业,就询问作业人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如果有,询问其证在哪里,资格证一般是由企业进行保管的,就询问企业安全负责人特种工从业资格证的情况,有时会查看特种工从业资格证,如果发现特种工作业人员没有从业资格证,我们会责令他们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办理从业资格证。 24、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七里营镇安监站2011年成立的,站长是我。七里营镇安监站在行政上隶属七里营镇政府,业务上接受新乡县安监局的管理和指导。我们安监站没有什么具体的工作分工,都是我领着大家一块工作。一般下去检查都是大家一起去的,我也经常自己一个人下去检查。我们不定期检查中,主要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有资格证、特种工作业人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企业安全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我们对辖区内工矿商贸企业都要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但是主要是对限额以上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新乡新亚纸业集团属于限额以上企业。对限额以上企业,七里营安监站没有专门的工作安排或者工作计划。我们平时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没有书面的工作计划。我们对企业进行特种工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检查应该下车间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人进行特种作业,我们会要求他出示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如果没有证,我们会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企业老板让他们及时去办理从业资格证。2013年6月24日那天我去新亚集团进行安全检查没有下车间,我就在丁某某办公室查看了该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我当时了解到新亚集团存在无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维修工从事电焊等动火特种作业的情况后,我口头和丁某某说让他们抓紧时间去办理特种工从业人员资格证,没有下达书面的整改意见,之后我没有给新亚集团补发书面的整改意见,新亚集团存在的未取得特种工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维修工从事电焊等动火特种作业的情况属于事故隐患。我在发现事故隐患后没有向主管领导或者新乡县安监局上报。 25、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一份:该公司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希望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26、中共新乡县七里营镇委员会及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出具戚某某工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工作表现好。 以上证据1-24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25-26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长海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