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重字第6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3年11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同年11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1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新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均已判刑)共同出资从王某甲处,购买挂靠于被告人张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的豫G27062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后缴纳1200元的管理费继续挂靠在该公司。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其经营的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内部未设置安全科、未聘用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G27062货车时,违反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操作等相关规定,致使该车车主郭某甲、郭某乙在未对司机进行岗前安全培训、未对该车辆进行年度审验的情况下,雇佣安排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二名司机24小时轮流驾驶该车辆运输货物,且该车辆在运输中长期处于超载状态。 2013年3月31日4时40分许,张某乙驾驶未经检验、超载的号牌豫G27062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堤桥北7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赵某丁驾驶的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牌照为豫GNL62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穆某甲死亡、其他六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刘某甲、崔某甲、穆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赵某丁、刘某乙正在治疗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均已判刑)共同出资从王某甲处,购买挂靠于被告人张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的豫G27062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后缴纳1200元的管理费继续挂靠在该公司。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其经营的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内部未设置安全科、未聘用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G27062货车时,违反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操作等相关规定,致使该车车主郭某甲、郭某乙在未对司机进行岗前安全培训、未对该车辆进行年度审验的情况下,雇佣安排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二名司机24小时轮流驾驶该车辆运输货物,且该车辆在运输中长期处于超载状态。 2013年3月31日4时40分许,张某乙驾驶未经检验、超载的号牌豫G27062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堤桥北7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赵某丁驾驶的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牌照为豫GNL62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穆某甲死亡、其他六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刘某甲、崔某甲、穆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赵某丁、刘某乙正在治疗中。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1月5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森通公司基本信息 2、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车辆挂靠协议 5、车辆交接书 6、朝阳建材石料场过磅单 7、森通公司组织机构框架图及规定 8、行政许可法 9、身份证复印件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11、豫公交办(2012)314号文件及其他法律规定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内容: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五菱牌小型客车的乘车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穆某甲、穆某甲、刘某甲、赵某戊、崔某甲、刘某乙无事故责任。 13、受案登记证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5、评估意见书 16、谅解书、收到条、交款条、询问笔录 17、到案证明 1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被鉴定人赵某丙系重度脑颅损伤死亡。被鉴定人赵某甲系重度脑颅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被鉴定人赵某乙系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并脑颅损伤死亡。被鉴定人穆某甲系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并脑颅损伤死亡。 19、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交通事故车辆的情况。 2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 内容: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合计为29145元人民币。 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内容:被鉴定人穆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2、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内容:被鉴定人刘某甲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鉴定人崔某甲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鉴定人赵某戊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3、委托书 证明:赵某己全权代理刘某甲的事项。赵某庚全权代理赵某戊的事项。刘某丙全权代理崔某甲的事项。 2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2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乙是给一个叫长喜(郭某乙)的人开货车,货车是辆红色的东风前四后八自卸车,牌号是豫G27062,听长喜(郭某乙)说这是买别人的二手车还没过户,也没审验。我没有参加过学习、培训安全学习。自从开这辆车每次都超限,都是交五十元罚款,有罚单,没有卸过货。2013年3月3日早上5:28接张某乙的电话,他说出事故了,撞上个面包车,有几个人出血了,当天上午10点左右我去古章村听说死了三个人,伤了好几个。出事后,郭某甲、长喜(郭某乙)没有和我联系过。两个老板都管我们,有啥事都是两个老板商量决定的,比如说:两个老板都在的情况下,就看谁的活好能挣钱,就去干谁的活。货车未年审,是长喜(郭某乙)和郭某甲让我们上路运输的。我不清楚没过审不能上路,但我和长喜(郭某乙)说过车该审了。 2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购买的豫G27062货车于2011年元月份购买,因家中急需用钱,2013年3月13日以88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甲,后来出事后知道是郭某甲和郭某乙俩人合伙购买的。我购车后,就挂靠到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每年向公司交1200元管理费,货车由我本人经营。我经营货车这俩年,森通公司总共给我发过俩次短信,提示安全行车,司机他们公司都没管过,也不知道是谁,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车没有购买车辆保险,也没有年审,郭某甲和郭某乙也知道,我也给他们说了。2013年3月14日在森通公司签协议时,我将我该签的都签了,因郭某乙没带身份证,他没有签,当时的森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张某甲在场,后来同货车发生事故,于2013年4月3日我找到郭某甲,由我和郭某甲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日期为我们写成的2013年3月13日实际的交易日期。 2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3年调到新乡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货运科工作至今,担任副科长的职务,2013年2月27日前,负责行政许可检查,2013年2月27日负责个体户车辆运输。2010年森通运业有限公司向我申请行政许可,我向该单位核发了运输许可证。他提供了拟购客货车情况表,拟聘驾驶员情况表,拟公司职员结构人员表,拟公司各次规章制度等,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经营过程中未按申报材料情况组建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根据《安全责任法》追究法律责任。 2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给豫G27062货车装过货,该车出事时的那车就是我装的。当时该车的司机让我多装了不到一铲,我们货场没有称我不知道超载不超载。我平时就是把车箱装满,和车箱箱板一样高。该车的司机让我多装的,我就给装了。我给豫G27062货车多装没有啥利益关系。该车的车主见面认识,不知道叫啥名。 29、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张某甲,我不知道森通运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牛某是我妻子,她也在新乡市化纤厂上班,付某某是我同学,也去化纤厂上班,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我妻子牛某没有在该公司领取工资,付某某领没领我不清楚。我没有让人借用过我的身份证。 30、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张某甲,我不知道森通运业有限公司,我认识苗某某,是我同学,都在化纤厂工作,也认识牛某,是苗某某爱人,她也在化纤厂工作,其他都不认识。大概我的信息被盗用了,我也不清楚为何我的名字出现在组织机构名单中。我的身份证没有外借过。 31、被告人牛某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张某甲,我不知道森通运业有限公司,付某某是我同事,苗某某是我丈夫,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我们三人一直都在新乡市化纤厂工作。我的身份证就交过新乡市化纤厂,没有交给其他人使用。 3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货车是我和东村的郭某乙每人投资五万元合伙购买的,2013年3月15日从王某甲手中买的二手车,行车证上车主是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我和郭某乙,车是挂靠森通运业公司的。这辆车过户手续没有办成,只购买了货车的保险并向森通运业有限公司交了1200元管理费。车辆大概是2013年2月18日开始运营的。2013年元月份就应该到车辆管理部门年检,我们还未审验。因我的货车车箱和原车不符,未通过年审。这辆车的司机一个是张某乙,另一个是张某丙,俩个司机都是我找的。我和郭某乙没有具体分工,我俩共同找活。俩个司机自由安排工作,有活我就打电话给他们。两个司机的工资是每月3500元,张某丙和张某乙商量每人干一天一夜(24小时)交班,我就同意了。货车在运营期间,每天早上八九点钟,是司机交接班的时间,上班司机向我交账,我给下一班司机伍佰至一千元的费用。司机向我交账包括除了交的罚款、吃饭的剩余部分。另将货车拉货的收据给我。罚款是指货车每次通过周村超限站一次,基本上都交50元罚款,还有几次交一百元。货车超过40吨就属超载,但是我没办法,不超载不挣钱。 2013年3月30日的活是我安排的,是张某乙当班。张某乙、张某丙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2013年3月31日凌晨,货车发生事故后,张某乙打电话告诉我,我才知道事故发生。 森通公司没有告知我们他们公司的安全制度,也没有通知我们要参加什么安全活动,也没有制止我们经营。森通公司也没有告知我们驾驶员要经他们公司的考核,办理从业资格证以后再开始经营。 张某乙是2013年3月30日上午十点左右接车开始运营的,中间修车吃饭等共运五车货,2013年3月31日凌晨5点多钟出事故,工作有16个小时。我对《劳动法》不懂,但是我没有故意增强司机的劳动强度,只是见别的货车都是这样安排驾驶员24小时交接班。2013年3月15日左右我去购买该车时知道该货车未经年检,但因家境贫困,为挣钱补贴家用,就用俩名司机拉货经营了,按相关规定,未经审验的车辆不能上路经营。我们的货车装26吨在超限站不用罚款卸货。 2013年3月13日凌晨,当时货车装的是青沙,装有20方左右,载量是32吨左右,超载了。我没有让车超载,那是张某乙在装车时自己让装那么多的。因为不超载不挣钱所以我没有制止。这起事故的发生,我有一定的责任,我在管理上没有将安全放在第一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3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4日下午,我和郭某甲去辉县市赵固乡小寺村购买王某甲的货车。2013年3月15日上午,我和王某甲去森通运业有限公司办理豫G27062货车的过户手续,交了保险费一万二千元,管理费一千二百元。因为未带身份证,没有办车辆过户手续,也没有签挂靠协议。办过户手续时,王某甲对我说该车没有年度审验。森通公司未告诉我货车未经年检,不允许上路经营。也没说有什么安全活动,并按规定检验车辆。也没有告诉自行聘请驾驶员应该考核获得从业资格证以后再驾车经营。 该货车由郭某甲全权管理经营,车上的俩个司机也是他找的。平时给司机安排工作都是郭某甲安排的,只有我跟车时,跟司机交代不能超过45吨。我不管经营,只是货车没活时,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找活。我跟车后知道司机是连续24小时工作后交接班的,具体情况是郭某甲安排的。 我作为车主之一,对俩名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不够,应该多提醒俩名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禁止疲劳驾驶。 3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从3月30日8时30分,到事发时,我一共跑了五趟车,是劳累造成的事故。事发时,我驾驶豫G27062号货车,第五趟在后章村拉了青沙往原阳送,途经新乡县,沿着新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朱堤路段,因为跑了五趟活儿,一天一夜也没有休息,疲劳的很,无意识中驶入公路左侧,突然感到相对方向车灯一晃,然后对方车就到跟儿了。我立即向右避让并刹车,由于我的车是重车,刹车踩不死,与对方撞在一起了,事故发生后,我赶快打110报警。我驾驶的豫G27062号货车车主是辉县市常村镇后章村郭某甲,我是他的司机,车主对我说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有两个司机,另一个司机叫张某丙,车主郭某甲安排我俩是一人干24小时,休息24小时,就是一人干一天一夜一换班。郭某甲让这样干的,我们也只能适应这个条件,干不了走人。 我没见过行车证,这车可能该年审的没有审核。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没有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我3月31日共在周村经过五次,每次都超载,每次都是罚款五十元。我和老板都知道超载,说只要从周村超限站过去就行,该超就超了。 车主每月按3000—3500元的工资给我,口头协议,没书面协议,自今年3月20日下午5点接车上班至今。我没有参加过任何教育培训学习。 3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是森通运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我公司就我自己,所有的职务都是我自己。豫G27062货车挂靠在我公司,我认为我对该货车的管理很到位。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1日,开业时间为2010年9月中旬。地点在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169号。我是公司法人,公司股东有我和我的婆婆杨某某。我占公司60%的股份,杨某某占40%的股份,她什么也不参与,公司的投资都是我一个人的。 我的公司去年有一个员工叫田某某,他是负责办公室接待的,今年他不干了,就剩下我一个人,我负责挂靠我在公司的车辆安全,我是负责挂靠在我公司车辆安全员。公司的出纳是我自己,会计是秦学纪,不过秦学纪是兼职,她就负责跑跑税务方面的事情。我负责落实我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安全日检制度》,因为挂靠车辆都是车主自己经营,我们不管,公司制定的《车辆调度制度》就没落实;我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操作制度》由车主去落实,我负责监管;我负责监管落实我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制度》,我负责落实我公司制定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我公司对豫G27062货车起到了安全监管作用。我们是每月开一次车主安全培训会,我电话通知过车主来进行安全培训,未到场的我会以飞信的形式发给车主会议的内容,每年年审的时候和车主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王某甲说他的车今年不打算营运,在家放着,没有司机。所以未对豫G27062货车司机进行过安全培训。豫G27062货车向我公司缴了挂靠费,共1200元。王某甲今年3月份带一个男子来到公司,是那个男的缴的挂靠费和保险费。当时王某甲对我说该货车卖了,我还给他拿了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挂靠协议、安全责任书让他签,在王某甲签过字后,给我钱的那个男的说他不是车主没带身份证,我就对王某甲说,让他下次带车主过来,把协议签了,王某甲也同意了,他到该车出事故前,王某甲也都没有来过。豫G27062货车今年也没有年审。 我公司和王某甲签有安全生产责任书,挂靠协议,每月定期开会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如未到场,手机短信告知学习内容。王某甲领人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前,该货车司机在我公司都有备案,并定期参加安全培训,办理过户手续,未办成。新车主我不认识,司机未到公司备案,也未参加定期的安全培训。对该车是否未审车上路经营,运营时是否超载,驾驶是否存在疲劳驾驶等方面,都无法监督,造成失控漏管,我有一定的责任。为了取得经验许可证,我向新乡市管理处备案时提供的组织机构人员名单中,只有副经理岳某某在公司干了三个月左右,其余的都未在公司干过,我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因没有安全员,造成我公司的挂靠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出现漏洞,许多管理不到位。牛某、付某某、苗某某、孙某某等的个人信息是岳某某拿给我的,我都不认识。 我公司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人员,安全科无工作人员,该机构形同虚设,平时工作中,由我一个人做安全管理工作,我有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我是公司法人,应当追究我一定的法律责任。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魏炎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