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8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生产绿豆芽,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长期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无根水针剂”,后将其生产的豆芽在新乡县小冀镇菜市场内销售。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生产豆芽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查获的无根水针剂主体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水溶液,被查获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生产绿豆芽,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长期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无根水针剂”,后将其生产的豆芽在新乡县小冀镇菜市场内销售。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生产豆芽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查获的无根水针剂主体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水溶液,被查获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对张某甲生产绿豆芽作坊进行现场勘验。附现场图一张,照片8张。

2、证据保全清单:成品绿豆芽2袋、半成品绿豆芽2袋、豆芽生长调节剂81支。

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不得作为食品加工或食品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证明: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国家禁止食品生产企业使用。

5、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二份:(1)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检测结果:张某甲处提取豆芽检测鉴定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0.233mg/Kg。(2)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无根水针剂主体成份为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水溶液。

6、新乡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张某甲,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

7、新乡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出具到案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系坦白。

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家里负责加工生产豆芽,我每天上午去小冀镇菜市场卖豆芽,张某甲每天上午给小冀这一片的两家打烧饼的和一家卖凉皮的送绿豆芽。我们每天生产两百斤左右绿豆芽。我在菜市场一天能卖二百斤左右,批发一斤6毛钱,零卖一斤8毛钱。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家凉皮店用的绿豆芽都是张某甲送的,我每天要用一、二十斤豆芽,张某甲给我送绿豆芽大概有两年了。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卖烧饼用的绿豆芽是张某甲送的,我一天要用四、五斤豆芽,一个月平均下来能用一百多斤,张某甲给我送豆芽大概有两年左右。

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卖烧饼用的绿豆芽都是张某甲送的,我一天用四、五斤豆芽,一个月平均下来能用一百多斤,张某甲给我送豆芽大概有两年左右。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在自己家里生产豆芽,是个小作坊,我不清楚他是否往豆芽里添加了添加剂。我见过他生产的豆芽,原来生产的豆芽没有根,光滑,很好看,现在的豆芽有根、有毛,不好看。

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小宋佛村自家作坊内加工生产绿豆芽,在里面添加了豆芽生长调节剂,叫无根剂,加入无根剂以后,豆芽不长根,成熟快一点。我先用大盆加40多度的热水把绿豆泡三个小时,在这个期间,我往热水里面加入豆芽生产调节剂,泡好后,将绿豆装入缸内,大约六、七天长成绿豆芽成品,就可以销售了。我加工生产、销售绿豆芽有七、八年了。每隔一段时间,就有一个江苏人上门来销售这种豆芽生长调节剂,一包二十支,二元钱一包。我知道是对人体有害的,我也知道国家有规定不让放,但是现在做豆芽的都放这种豆芽生长调节剂。我加工时添加这种调节剂有六、七年了。在2012年7、8月份,工商局的人到家找过我,说不能再使用豆芽生长调节剂(无根水针剂)这种添加剂了。我妻子每天去小冀镇菜市场固定摊位卖豆芽,我每天去给小冀镇老十字卖凉皮的、小冀镇方正超市对面卖烧饼的、小冀镇郝村十字卖烧饼的这三家送豆芽。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某甲重大责任事故重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