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6月14日临时羁押于洛阳铁路看守所,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克瑞,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许某及其辩护人李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3月份开始在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1899号奇缘梦幻电子游戏城担任店长,被告人许某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在该店负责保安工作。该电子游戏城在经营期间利用捕鱼机、苹果机、连线机、推币机、押庄机等赌博机开设赌场,吸引、组织赌徒赌博,每日营业额在10000元以上。新乡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5日对该店进行查处,当场查扣赌博机50余台,抓获赌徒23人,查扣赌资286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许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许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该店内工作仅一个多月,时间短;被告人许某辩称:其只是该店的保安人员,没有参与经营。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作为该店的一名保安人员,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3月份开始在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1899号奇缘梦幻电子游戏城担任店长,被告人许某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在该店负责保安工作。该电子游戏城在经营期间利用捕鱼机、苹果机、连线机、推币机、押庄机等赌博机开设赌场,吸引、组织赌徒赌博,每日营业额在10000元以上。新乡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5日对该店进行查处,当场查扣赌博机50余台,抓获赌徒23人,查扣赌资28628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一份:2013年4月25日对郑州市管城区奇缘梦幻电子游戏城的检查情况。 2、现场平面示意图三张;现场照片29张。 3、户籍证明二份:张某某,男,1985年11月29日,籍贯黑龙江省木兰县,;许某,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籍贯河南省淮阳县。 4、新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到案证明二份:1、张某某2014年06月14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龙门站派出所抓获,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2、许某2014年5月25日被河南周口公安局第六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 5、新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赌资28628元。 6、考勤表及从业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许某在郑州市管城区奇缘梦幻电子游戏城工作。 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梦幻游戏城负责帮来游戏城赌博的人员买东西,我当班期间有时候会被安排给二楼的暗室的人员开暗室门。我们二楼大厅是客人用钱充卡赌博的,暗室里是现金交易赌博的。都是利用店里的游戏机进行赌博的。我们游戏城的营业款我知道的是每天早上八点钟的时候老板娘来店里在高某或晨某的配合下把一楼、二楼大厅吧台的营业款收走,然后是暗室的每个服务员自己向老板娘交每天的营业款。梦幻电子城内一楼有打鱼机、赛车机等,二楼大厅主要是四台打鱼机,还有一些小的电子游戏机,还有一台大型机器。我不知道二楼隐形门内的暗室都有什么机器,老板交代过不让去也不让问。去暗室的人都是从二楼大厅进入休息室,然后从休息室的柜子那进入暗室。我们店里每天的营业额大概有三万至五万元。 8、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郑州市奇缘梦幻电子游戏城是2012年4月份开始营业的,直到被查处。2012年我们店都是断断续续开门的,2012年也就是营业3、4个月。因为我们店里利用捕鱼机等游戏机组织人员赌博,害怕被公安机关发现查处。我只知道是社会上的人员去店里利用捕鱼机等游戏机进行赌博(就是客人玩输了给店里钱,客人玩赢了店里退给客人钱,)但具体是咋样操作的我不清楚,是原来的店长马某某和高某具体操作的。游戏城有两个股东,分别是我和赵某,每人50%的股份。到2013年3月份我就把店里的经营权都交给赵某了,我不管店里的任何事情,赵某每个月给我20000元,如果不开门营业的话就不给。我从开始经营分了七万元。 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郑州市奇缘梦幻电子城是负责电子游戏机的维护、维修。游戏机的类型都有捕鱼机、开赛车的、跳舞的等,我不知道我们的老板是谁,营业执照上写的是李甲。游戏城有十来个人,三个保安,看场的,收银员两个女的,一楼二楼各一个,一个看门、望风的,及各有一个看机器的,目的是防止客人损坏机器,还有两个看后门的。平时都是老板娘早上七点多来店里收帐,我和她一起收钱,先上二楼到暗间先算帐,然后再到二楼吧台,再下一楼吧台算帐,然后拿钱就走了。在暗间她先看机器上的分,我拿机器钥匙开机器看分,然后老板娘照着分数和服务员对钱。暗间都是玩的大的,现金交易,就是拿现金上分,下分看分退钱。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工作内容都是我们店长张某某安排的,他平时点点名,就是员工的考勤,时不时来游戏厅转转。我们游戏厅的营业款每隔一天或两三天就会有一个女的来吧台抄帐目,她抄帐目时不让我们在场。店里的高某某负责在一楼看大门、望风,如果有检查人员来了,他会用对讲机通知一楼的一个服务员,然后这个服务员会关闭游戏厅大门。游戏厅有四个保安,他们在游戏厅转,有时也帮服务员忙,二楼还有一个暗间,暗间里有三个服务员在工作,具体里面怎么工作的,我不清楚,四个保安和这个暗间都是张某某负责管理的。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不知道我们老板是谁,没有见过,我就见过老板娘,老板娘每天早上7点至8点之间到店里来收钱。老板娘到店里后高某就跟着老板娘收一二楼收银台的钱,还有我们这一班二楼服务员自己收的钱都交给我,我再送给高某或陈某,暗间里的是他们自己交给高某或陈某,老板娘都收好后就走了。张某某是我们店里的店长,店里的水、烟等物品都是他负责购买的。二楼暗室都是现金交易,他们自己收的钱交给高某或陈某,暗室里赌的大是100元人民币上1000分游戏分,一般不让我们外面的服务员进去。我们店里还有三个保安分别是许某、王某甲、李某甲,许某是他们三个人的头,他们三个人每天都在店里。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郑州市梦幻电子游戏城当保安,还有两个保安,一个叫许某,一个叫王某甲。我平时坐在沙发上玩手机,也没什么事。平时没人管我们,游戏厅的服务员和我们没什么关系,也不怎么说话。 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梦幻游戏厅负责把在游戏厅内找事、打架的人赶出去。和我一起负责这项工作的还有许某、李某乙。我们工作的时间是从中午12点到晚上2点左右,我们三个人就在梦幻动漫游戏厅吃住,可以说二十四小时都在游戏厅。许某是我们三个人的领导,店长和老板我不知道。我们三个的考勤由许某负责。 1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我在游戏城里二楼当服务员,除了用钱充游戏卡,还可以用代金卡充游戏卡,就是那种面值的卡,顾客用面值卡或者代金卡找刘某甲兑换现金。二楼的有苗某某,田某,他们俩只负责给客人买烟、买水等。高某某是二楼的机修人员,一楼的王某乙是收银员,刘甲、葛某某都是服务员,跟我对班的二楼收银员叫明某。我一天在吧台能收现金和卡总共六七千块钱,我这些钱交给高某。 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梦幻电玩城一楼卖游戏币,还有食品类的东西,还有就是给客人退币。退币是先过一下所退游戏币的数量,然后给客人等额面值的现金卡,然后客人拿卡再去找专门的人退现金,然后我去找高某某退现金。高某某负责机修和退钱,还有刘某甲,他是服务员。高某某没来或者有事的时候刘某甲负责退钱。梦幻电玩城平常由张某某、高某、陈某负责,他们三个天天都在,也不分什么都管事,营业款我都是交给高某了。每天早上八点左右,老板娘要来收账,所以就交给高某和老板娘对账。二楼的服务员我就认识我们一个班的李乙,她是吧台的,还有服务员苗某某,田某,暗间有刘乙,其他两个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16、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游戏城是一楼的服务员。每天老板娘早上7点多到店里后,高某就跟着老板娘先上二楼收钱,然后在到一楼的收银台收钱。平时店里的负责人有张某某、高某、陈某。张某某负责店里购买水、烟等物品。高某负责跟老板娘收钱。陈某是张某某、高某不在的时候负责店里的事情,他们三个平时都在二楼的经理室待着。二楼有暗房里都是现金交易。李某乙、许某、王某甲他们三人是店里的保安,主要负责二楼大厅和暗房。 17、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这个电子游戏厅的一个女服务员,主要是看住二楼的游戏机,防止客人盗取游戏分值及作弊。二楼还有一个看机器的叫田某,另外田某还负责看二楼住暗室的门,暗室里有捕鱼机。如果客人要进暗室里面玩,得由田某开门才能让客人进去玩。二楼暗室有两、三个服务员。 1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4月25日吃过晚饭9点多我出来散步,走到梦幻电子城的时候就进去玩会儿,我经常在一楼玩投币打鱼,但昨天人太多,我就上二楼玩了。二楼暗室我没有进去过,他们一般人不让进,除非是熟了才让进。 1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4月25日吃过晚饭去梦幻电子城,我先在一楼转转,然后又去二楼看别人玩打鱼机,我看有人去里面的暗室,我就也跟着进去看了,大概有4、5个人在里面玩,门口的打鱼机上有两个女的,一个在玩一个在边看,还有一个男的也在看,里面的打鱼机有两个男的在玩,然后我就在门口这台机器上看会,就上了300元的分。一直到我叔给我打电话,我就让他上来找我,他上来以后我们准备走的时候听见有人敲门,这里屋里面只有我和我叔还有另外两个男的了,我们听到有人喊了一句“去厕所”,然后我们就躲厕所里了,然后就被抓了。 2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在郑州市奇缘梦幻电子游戏城负责管理店里的服务员,还有店里的日常工作。赌博方式是游戏机有上下分的功能,客人拿钱买游戏分参与赌博,一楼是客人买游戏币投币参与赌博,二楼是客人到二楼吧台冲卡参与赌博,二楼暗室客人现金上分参与赌博。店里有我、高某、高某某,我们三个人是负责管理店里的日常工作。还有18个服务员。还有三个人我不知道是干啥的,他们也不归我管,他们三个好像是店里的保安,他们直接照赵某的“头”。负责收钱是一个三、四十岁的女人、负责每天把营业款收走。 2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我、陈江涛和王某甲是游戏厅的保安,负责维护场内的安全,不让人闹事,主要负责的是二楼大厅还有暗门里的厅,如果有人输钱多了与场内的工作人员吵闹的情况我也负责从中协调。何某是管理我们保安的,我们有什么管不了的事情向何某汇报,他是社会上的人,来这里罩这个场子,老板赵某给他钱,有人闹事要钱的话我们给何某说。赵某平时很少来店里,老板娘每天早上七至八点之间到店里来收营业款。张某某是店长,负责所有事情,高某负责所有员工的出勤,发工资,场子里面所有事他都管,陈某有时也管理。游戏厅有两层,捕鱼机一、二楼总共有5至6台,还有靠墙边放的老虎机,其它叫不上名字。客人用现金买卡充值,就让客人赌博玩的,都能投币、吐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明知他人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并且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许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始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长海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