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贝贝,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2014年3月24日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贝贝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贝贝及其辩护人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贝贝自2007年开始在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利用其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将郑州客户饶某某支付给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226463元、上海客户吴某某支付给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70600元、上海客户秦某某支付给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9162元挪用,归个人使用,共计346225元。案发后,被告人丁贝贝的亲属已经将其挪用的赃款全部退还新乡众恒纸业公司,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贝贝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丁贝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贝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丁贝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贝贝的业务提成以及公司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及退赃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以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贝贝自2007年开始在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利用其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将郑州客户饶某某支付给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226463元、上海客户吴长清支付给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70600元、上海客户秦某某支付给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9162元挪用,归个人使用,共计346225元。案发后,被告人丁贝贝的亲属已经将其挪用的赃款全部退还新乡众恒纸业公司,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贝贝的户籍证明; 2、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 3、饶某某提供的书证; 4、工商银行转款凭条; 5、丁贝贝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6、抓获经过; 7、到案证明; 8、刘某某提供的书证; 9、还款承诺书; 10、谅解书; 11、羁押证明; 12、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薛岗中街租的房里办了一个纸品分切加工厂。纸品分切加工厂没有办理有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这个纸品加工厂的负责人是我本人。2011年开始,我从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纸,然后我进行分切加工。众恒公司负责我业务的是丁贝贝,他是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经丁贝贝之手,从众恒公司购买的纸品,我已经全部结清,不欠他们钱了。2013年11月份众恒公司的经理刘某某和会计跟我对过账了,当时他们对账时说:我还欠他们公司294463.11元,因质量问题,双方同意减去货款8000.11元,对方账上显示我还欠众恒公司286463元。实际上我已经将购买众恒纸品的货款由银行转账或直接给丁贝贝现金的形式全部结清了。丁贝贝从我这儿拿走现金,他给我的一个笔记本上写有收条。2012年9月18号,丁贝贝拿走570000元现金打的收条是是我将我给他的钱打的条汇总到一块了。我们2013年11月28日对账之后大概有10天左右,丁贝贝找到我,又和我对了一次账,说我还欠他们7800元,我给丁贝贝7800元现金,他没有给我打条。至此,我与众恒公司的货款(经丁贝贝之手)已全部结清。我给丁贝贝的货款一直都是现金,没有给过丁贝贝承兑汇票。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我负责我们公司财务工作。我从2008年10份开始担任众恒纸业公司的会计。丁贝贝是我们公司当业务员。丁贝贝负责我们公司与郑州、上海两地客户的无碳纸、热敏纸业务。郑州的客户是饶某某,上海的客户吴某某和秦某某。我们公司和这些客户发生业务后,货款客户会通过向业务员支付现金、银行转账,邮寄承兑汇票的方式结清货款。我们和郑州、上海两地客户的业务往来都有账,这些帐都是我核算的。2013年11月份老板通知我去郑州和客户对账我才知道他把郑州饶某某、上海吴某某、上海秦某某三家客户给公司的货款挪用了。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的门市部没有名称,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据等手续正在办理,负责人是我和我的丈夫吴某某,门市部从2012年的4月份开始经营。我们的门市部和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从这家公司购买无碳纸。从2013年4月份开始,是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丁贝贝一直负责给我们发展。我们门市部2013年全年与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有两笔业务,第一笔业务是在2013年4月6日我们向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购买了12.972吨无碳纸,2013年12月26日又向该公司购买了24.601吨无碳纸。2013年4月6日这笔业务是经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丁贝贝给我发货的,货款是97386元。2013年12月26日那笔无碳纸业务是我直接联系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一个姓吕的经理给我发货的,货款是189852.45元。2013年4月6日,经丁贝贝销售给我们门市部的12.972吨无碳纸的货款97386元我已经结清。我把钱转到丁贝贝给我提供的账里了,我分七次在工商银行把钱汇到了丁贝贝的卡上,金额分别是:6786元、20000元、12800元、10000元、30000元、7800元、10000元,这七笔转账的金额加起来一共是97386元。丁贝贝没有给我提供收据。在这些转款凭证上每一张都写上了丁贝贝的名字。 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59号经营着一家无碳纸销售门市部。我的门市部只有我和我的妻子张某某。门市部是从2012年的4月份开始经营的。我从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购买无碳纸。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和我门市部之间的业务是由丁贝贝负责的,他是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4月份我从新乡众恒公司购入了12.972元吨无碳纸。这批货款是97386元。这笔货款我和众恒公司结清了,我妻子张某某把这笔货款分七次转到丁贝贝的银行账户里了。 1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公司是上海坤林印务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和法人代表都是我。上海坤林印务纸品有限公司办理有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正通有限公司是我以前的一家公司,我以前一直用这个公司名经营着自己的生意。2014年3月27日我成立了上海坤林印务纸品有限公司,把上海正通印务公司注销了。之后我公司的业务往来我就不在使用上海正通印务公司的名称了。从2011年开始我们公司和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负责我公司的业务员是丁贝贝,他是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我在2013年4月9日从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购入一批无碳纸和热敏纸。这笔业务是是丁贝贝负责。2013年4月9日我在当天购入了14.504吨无碳纸,价值114340元;1.617吨热敏纸,价值14822.78元,共计129162.78元。这笔业务的货款已经结清了,我在2013年6月4日我在公司附近的一家工商银行给众恒公司的账户上汇了80000元,2013年8月底我又给了众恒公司的业务员丁贝贝49162元现金,当时实际给他的是49160,零头2元没有给他。我在上海市场中路的一家饭馆请丁贝贝吃饭的时候把现金交他了。丁贝贝当时没有写收条,之后我和丁贝贝没有联系过。 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公司业务员丁贝贝私自将我公司货款433011元挪用,至今不向公司返还。我是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我公司位于新乡县七里营纸制品工业园区。2012年2月份开始,在我公司任业务员的丁贝贝在我公司与郑州客户饶某某的热敏纸原材业务中,货物价值1256976.86元,后来我公司与饶某某对账发现,丁贝贝于2012年8月、10月,2013年3月将饶某某所付的货款共计286463元挪用。2013年4月6日,我公司与上海客户吴某某的无碳纸业务,货物价值97386元,我公司将货物发至吴某某处,由我公司业务员丁贝贝去办理了结款手续。后来我公司与吴某某对账发现2013年9月、10月丁贝贝将吴某某所付的货款97386元现金取走挪用。2013年4月9日,我公司与上海客户秦某某的无碳纸业务,货物价值129162.78元,这笔业务的货款一部分由秦某某直接转到我公司的账户上,后来我公司与秦某某对账发现另一部分余款丁贝贝于2013年8月将秦某某所付的货款49162元现金挪走自用,至今未归还公司。丁贝贝2007年5月份到我公司当司机,2008年10月份左右在我公司担任业务员至今。我公司和他没有劳动合同。他有工资表,没有考勤表。公司不欠有他工资或其他钱。 我们公司没有给丁贝贝缴纳正规的社保、医保,当时在丁贝贝来公司上班时不缴纳保险的事已经约定好了,没有其他形式的补偿。公司的业务员直接由我管理,公司有一项《业务暂行账务制度》。公司业务员负责向客户催要货款,业务员的出差费用可以向公司预支,不允许向客户借钱;客户支付的货款要直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汇款到公司的账户上,不允许业务员私自接客户支付的现金。每三个月业务员要与公司账务对一次帐,账务出具对账单,并有客户加盖公章。所有违反该制度的业务员将会被扣除保证金。我们公司业务员有提成。业务员的提成是按货款的0.8%来计算的,即业务员卖出10000元钱的货,可以得到80元钱的提成。提成款每年年底结清一次,另外2009年开始公司与每次结算提成款的时候还要暂扣业务员20%的提成款作为风险保证金。这个风险保证金由于客户欠资金较多,防止业务员与客户串通故意拖欠货款,另外也是用这项规定来约束业务员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业务员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让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将没收这些风险保证金。这些风险金在业务员从公司离职时,公司与业务员结清。丁贝贝2013年的提成款有81375元。扣除丁贝贝向公司预借的差旅费40000元、经丁贝贝之手的客户还欠公司货款188099.87元未结清以及扣除2013年的风险保证金16275元。截止2013年底,丁贝贝的所有提成算下来还多向公司账务预借了9392元。2013年12月21日丁贝贝在我公司的所有提成款我公司已全部结清,当时他还给我公司出具了一个他亲笔签名的证明材料。在2013年12月20日,丁贝贝挪用公司货款被发现后给我出具了两份还款承诺书,但是他从来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还过公司一分钱。 2014年8月1日众恒纸业有限公司与丁贝贝之间的风险保证金已经结清了。丁贝贝的家人还清丁贝贝挪用公司货款的时候,我们公司财务上还出过一份《证明》材料,丁贝贝的在公司风险保证金一共有89814.2元,当时账务上直接把这钱直接交给丁贝贝的姐夫了。由于公司的规定,公司业务员外出跑业务可以向公司财务上预借现金,丁贝贝2013年全年的向账务上预借的现金加上没有及时要回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已经和丁贝贝的提成款抵平了。公司给业务员买过意外保险,公司的所有业务员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当时丁贝贝来厂里上班就知道公司没有给他缴纳社会保险。他本人也没有要求公司给他缴纳保险。当时公司发现丁贝贝挪用公司货款的事之后,我找过丁贝贝,他一开始说把钱借给他家亲戚了,后来他又说他赌博用了。 18、被告人丁贝贝的供述与辩解:2007年2月份,我在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上班,一开始在厂里当司机。过了大半年,也就是2007年7、8月份,我开始在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当业务员,为公司跑业务。2013年3月份开始,我陆陆续续地把郑州和上海的客户给公司的货款给挪用了,后来我去新乡火车站送朋友,被火车站的民警抓住拘留了。一共挪用了大概有380000元吧,具体数额我也记不清了。我在众恒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负责郑州、上海客户的业务。郑州客户是饶某某,我们公司和他做一些热敏纸业务。上海客户吴某某和秦某某,我们公司和他们做一些无碳纸业务。我和这些客户发生业务后,货款都是客户给我现金,我再把这些现金交给公司。郑州客户饶某某给的货款挪用大概有230000元,上海客户吴某某给的货款大概有96000元,上海客户秦某某给的货款大概有49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挪用的这些货款都自己平时消费、出差用了。 我是大概在2010年或者2011年左右开始负责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在郑州的业务。这家公司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薛岗中街城中村的一间民房里面。这家公司没有名称,是一个作坊式的纸品分切加工厂。公司的负责人是饶某某,他是这家公司的老板。我们公司与饶某某发生业务,货款是饶某某把现金给我,我再把现金交给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账单上的交易都是经我手与饶某某发生的,明细账上的金额我也认同,饶某某还有60000元钱的货款没有跟我结清,我从饶某某那儿挪用公司的货款只有226463元。每次与饶某某清算货款时,收到货款后没有给他收据,一般情况下都给他打收条,有时候忘记了,就把以前的跟现在的写到一块了。饶某某2014年2月12日提供的收条是我亲笔所写,上面的金额也是我与饶某某结清的货款的金额。经我之手,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卖给饶某某的货是超市、银行打印凭条用的热敏纸。挪用公司货款的事情发生之后,我2013年11月底去找过一次,我当时是去找他清算货款。那时候他跟公司有一笔交易没有结清,当天他给了我7800元的货款。大概是2012年4、5月份,我们公司跟饶某某有一笔交易没有结清,饶某某也没有把这60000元货款给我。 2014年2月7日《核算项目明细账》上吴某某的这笔业务确实是经我之手。这份明细账上显示2013年12月上海吴某某向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吴某某分四、五次给我的现金,一共是97386元。我没有给吴某某出示收据。这笔货款我没交回公司。这97386元的货款被我在上海跑业务时用于个人消费了。2014年2月7日《核算项目明细账》上显示的2013年4月份众恒公司向上海正通印务(秦某某)发过一批价值114340元的无碳纸和一批价值14822元的热敏纸,这两笔业务都是经我之手的业务。上海正通印务的负责人是秦某某。这些货款一共是129162.78元,秦某某直接向众恒公司的账户上转了80000元,剩余的49162.78元货款是秦某某给我的现金,当时是在上海给的我现金,把货款的零头去除了,秦某某给了我49160元现金。我把钱在出差和平时消费用了。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每年年底都会扣除我当年提成的20%,大概一年10000多元钱,从2008年至2012年一直如此,2013年全年的业务提成都没有给我,另外我的劳动保险也没有给我办理,我觉得很不合理,就开始挪用公司的货款。 以前我给公司写了一个《证明》说你的工资、业务借款等都已经结清是当时我给公司签订有协议,让我还钱,我把钱还上公司不追究我法律责任,我才写了这个《证明》,说公司不欠我提成,实际上公司还欠我11、12万元的提成。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贝贝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贝贝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贝贝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业务提成即风险金应从犯罪数额减去及被告人应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贝贝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马长海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