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曾用,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9时30分,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100型本田两辆摩托车,沿新乡县和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帝庙门口处时,驶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刘某撞翻,造成侯某某、刘某受伤,两辆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01mg/100ml。经河南省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侯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9时30分,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100型本田两辆摩托车,沿新乡县和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帝庙门口处时,驶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刘某撞翻,造成侯某某、刘某受伤,两辆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01mg/100ml。经河南省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0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4年4月29日19时30分,新乡县和谐大道,关帝庙门口发生交通事故。 附: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8张 2、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辆摩托车,未遵守各行其道引发交通事故。侯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一份:送检的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11.01mg/100ml。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新)公(伤)鉴(法医)字(2014)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5、户籍证明一份:侯某某,曾用名侯曾用,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新乡县。 6、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侯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4月29日19时48分,接到刘某某报警,询问侯某某,其如实反映了交通肇事事实,建议对侯某某认定坦白。 7、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等住院救治材料。 8、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19时10分许,我和女儿刘某、外孙儿王某甲三个人沿着和谐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散步,大约19时30分许,我们三个人走到关帝庙门口处,从后面驶来一辆摩托车,我们没防备,一下子将刘某撞倒在地,刘某受伤了,我让围观的群众拨打“120”电话,我给丈夫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来到现场后,打“110”报警。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傍晚,我妻子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女儿刘某散步时被车撞了,我赶到现场,围观的人很多,刘某在地上躺着休克了,地上翻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脸部也有伤,我就报警了。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五点半下班我和侯某某一起去小冀二大队十字路口东北角的山西面馆吃饭,吃饭时喝的老村长牌白酒。我俩一共喝了七、八两酒,他喝了有三、四两酒。侯某某六点接到电话说有几个朋友在小冀等他喝酒吃饭,骑他的摩托车走了。 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29日大约是18时左右,我和张甲、才某、张某乙四个人在俺家吃饭,我弄了四个菜,喝的鹿邑白酒,张某乙不喝酒,我和张甲、老梁喝了两瓶白酒,吃饭前,我给侯某某打电话,他没有接听,我们四个人就先开始,后来我就喝醉了,等侯某某来到我家后的情况就记不清了。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18时左右,我和张甲、梁某某三个人到王某乙家吃饭,吃饭期间我们喝了两瓶鹿邑白酒,张甲、梁某某、王某乙他们三个人喝,我一滴也没有喝,基本上吃饭结束时,侯某某来到王某乙家,带着喝过酒样儿来的,聊天时,他说来以前已经喝过了白酒。他呆了有十几分钟,然后我们散场了。 1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傍晚,我和张甲、张某乙、王某乙四个人在王某乙家吃饭,期间我和张甲、王某乙三个人喝了两瓶鹿邑白酒,张某乙不喝酒,后来侯某某来到王某乙家,他到的时候,俺们喝酒已经结束准备散场,侯某某呆了一会儿就各走各的了。当天我喝醉了,不知道侯某某来到王某乙家喝酒了没,当时记得侯某某说来以前已经刚喝过酒。 14、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5点半下班之后,我、张某乙、梁某某、去朋友王某乙家吃饭喝酒,快7点了侯某某来了,他自己说来之前已经喝了点酒,他来到时我们吃饭喝酒已经结束了,侯某某呆了有几分钟,我们就散场离开了。当天他骑摩托车去后来,又骑摩托车走了。 1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19时多一点,我和我母亲尚某某、外甥王某甲从家出来散步,由北向南步行,到和谐大道我们三个人右转沿和谐大道由东向西散步,后面的事儿我就想不起来了。后来听家里人说一辆摩托车撞着我了。 16、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18时许,我与赵某某在小冀二大队山西刀削面吃饭,要了两个凉菜,一瓶老村长白酒,我大约喝了四两白酒,吃到一半时,朋友老王,张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老王家吃饭,于是我就丢下赵某某,驾驶着摩托车去老王家了,到老王家以后,老王、张甲、老梁四个人正在喝着,我坐下后,又喝三两白酒,在老王家呆有十几分钟,因俺家有事儿,我就驾驶我本人的无牌照100型两轮摩托车回家,我沿小冀镇和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我不知道走到什么地方,我前方同方向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孩儿在路上走,小孩儿在路上跑,我不知道咋回事,就撞到那个妇女了,后面的事我不知道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17、收到条、谅解书 以上证据1-16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7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辆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