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呈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在家中生产绿豆芽,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长期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无根水针剂”,并将生产的豆芽卖给附近村民。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家中生产豆芽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查获的无根水针剂主体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水溶液,被查获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对于在生产豆芽过程中加入药品存在错误认知,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在家中生产绿豆芽,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长期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无根水针剂”,并将生产的豆芽卖给附近村民。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家中生产豆芽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查获的无根水针剂主体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水溶液,被查获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冯某某家生产豆芽的作坊提取半成品豆芽约2斤,拍摄照片7张。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半成品绿豆芽2斤、除根剂2支。 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不得作为食品加工或食品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证明: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国家禁止食品生产企业使用。 5、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二份:(1)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检测结果:冯某某处提取豆芽检测鉴定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0.233mg/Kg。(2)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无根水针剂主体成份为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水溶液。 6、新乡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冯某某,男,1963年9月7日出生。 7、古固寨派出所出具到案证明一份:证明冯某某系坦白。 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家南边邻居姓冯,他家生产豆芽,去年好像公安局查了他一回,现在不干了。我买过他家的豆芽,一回几斤,一般一斤五毛钱左右。他们一般都是零卖,在村里转,也有往他家买的。他们生产豆芽没雇工人。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冯某某与我是夫妻关系,我们以前在家生豆芽,后来被查了,我们生豆芽自已干没有雇人。生的豆芽一般都是在村里转着零卖。生豆芽的时候冯某某往里添一种白色塑料瓶装的药水,我不知道是啥东西,光听说加这个东西长的豆芽好卖。 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冯某某家在俺家西南边,他以前在家做豆芽我知道,大概是从2013年前后开始干,不超过一年就被公安机关查了。 1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家中生豆芽,卖豆芽。2012年春天3、4月份开始干,一般春秋天生意好,夏季和冬季生意不好,就停那不干,生意好了再干。我一天一般做一百二、三十斤绿豆芽,一斤绿豆生九斤豆芽。做豆芽的时候,添加一种叫做“除根剂”的化工产品。不添加“除根剂”的话,长出来的豆芽发黄,有毛根且长不出九斤豆芽,不好卖,添加的话,根短,生出后豆芽白,好卖。做出的豆芽就在俺庄以及附近几个庄去零卖,最贵卖7毛钱一斤,便宜的卖三、四毛。一开始生产绿豆芽时啥也没用,绿豆芽毛根太长,样不好,没人要,后来有一个做豆腐的外地人给我说生产豆芽时加这种“除根剂”后不长毛根,他又领我去新乡市里的一个化工门市部买的这种“除根剂”,当时一共买了六包,每包里有二十支,用小白塑料瓶装着,一包13块钱,一直用到今年的六月份。绿豆在半成品时往里放“除根剂”,没有具体的添加比例,我一般是一天一支,十斤到十五斤绿豆放一支。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