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23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玉斌,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梁京元,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王中四,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玉斌、梁京元和王中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被告梁京元和王中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玉斌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范玉斌、梁京元和王中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范玉斌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期内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1.1,被告梁京元和王中四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玉斌发放贷款80000元,但三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利息清至2014年3月31日,其行为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范玉斌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梁京元、王中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范玉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玉斌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及借款期间利率,罚息计算方式等事实;2、原告与被告梁京元和王中四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京元和王中四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3、被告范玉斌配偶李某某、被告梁京元配偶王某某、被告王中四配偶梁某某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王某某和梁某某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利息仅付至2014年3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清偿。 被告范玉斌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梁京元和王中四辩称:借款人应当偿还,并且借款人有偿还能力,我们会尽最大努力配合法院去解决这个事,我们既然担保,就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目前来说,还是应当以借款人范玉斌为主。 被告梁京元和王中四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梁京元和王中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均无异议,因证据3和原告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4予以采信,证据3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范玉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期内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1.1。原告2013年5月16日与被告梁京元和王中四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梁京元和王中四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玉斌发放贷款80000元,但三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利息清至2014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被告范玉斌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被告梁京元和王中四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事实。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玉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京元和王中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利率11.1‰﹥,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及罚息﹤月利率16.6‰﹥,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梁京元和王中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荆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