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张成峰,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籍贯新乡县,现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卢金锋,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建超,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住辉县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邓善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成峰诉被告马建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金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17时12分,被告马建超驾驶豫G7M12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山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杰药厂门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成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建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经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且残疾鉴定为九级(已另案处理过),因手术后需做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至7月28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895.71元,交通费300元。经查豫G7M128号五菱牌小型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超承担。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二次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309.51元。二、被告承担第三次手术费等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3张;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3、住院费用清单一套。4、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5、护理人员张某某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合计3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马建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有连号现象,无法实际反映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损失,请求法院酌定。对医疗费发票、清单、病历无异议。对出院证证明内容有异议,出院证上仅显示术后14天拆线,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院后14天误工,请求法院根据实际酌定。对误工证明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不是真实的工资表,我方同意按照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或其从事的工种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17时12分,被告马建超驾驶豫G7M12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山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杰药厂门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力,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成峰驾驶的豫G-PE089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成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成峰无责任,被告马建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31天(2013年11月27日入住,2013年12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4580.95元,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碾压伤、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颅脑损伤、头皮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面部外伤、鼻外伤、面部挫伤、颧骨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处理事故、伤残鉴定、住院出院等花费交通费500元(已另案处理)。2014年7月21日至7月28日原告张成峰因第二次手术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895.71元,交通费100元。经查豫G7M128号五菱牌小型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原告张成峰、护理人张某某系新乡市绿源科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为2700元、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建超与原告张成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成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张成峰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成峰所诉第三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张成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9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5元/天=120元,营养费8天×15元/天=120元,误工费2700元/月÷30天/月×8天=720元,护理费2600元/月÷30天/月×8天=693.33元,交通费100元。豫G7M128号五菱牌小型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5580.10元,残疾赔偿金40091.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79141.97元。故本案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误工费720元,护理费693.3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13.33元。对第三者责任险,因在(2014)新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550.95元,并对马建超垫付的35449.05元依法理赔,其在保险金额内已全部承担,故本案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马建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789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8135.7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成峰各项损失1513.33元。 二、限马建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成峰各项损失8135.71元。 三、驳回张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马建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审判员 曹靖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侯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