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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立与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熊向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51号 原告张光立,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向涛,总经理。 被告熊向涛,男,1968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51号

原告张光立,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向涛,总经理。

被告熊向涛,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张光立诉被告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熊公司)、熊向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出资10万元以每股2元的价格认购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5万股股权。同日,原告和被告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股人熊向涛签订《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融资协议》,对业绩目标、分红方案及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因被告熊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每股2.2元价格回收原告所持有的股权并支付原告红利3万元。并提供有关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30日《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融资协议书》一份,证明融资方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熊向涛承诺在2013年每股分红不少于0.6元,及如果融资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没有实质性启动上市程序的,投资人可以要求实际控制人以每股2.2元的条件回收股权。证据二、2011年11月30日《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光立向熊熊公司认购5万股,支付人民币十万元。证据三、2011年11月30日熊熊公司收取张光利十万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张光立向熊熊公司支付了十万元股金。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每股2.2元回收原告五万股,并且应当支付给原告2013年红利3万元或者责任金(五万股,每股0.6元,合计3万元)。

被告熊熊公司及熊向涛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0日,原告和熊熊公司签订一份《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书》,和熊熊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熊向涛签订一份《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融资协议》。《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熊熊公司认购5万股,每股2元,计10万元人民币。原告应当在当天将钱存到熊熊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融资协议》约定融资方和实际控制人保证原告2011年每股到达0.15元的红利,2012年每股到达0.3元的红利,2013年每股到达0.6元的红利。如果达不到实际控制人应当向股东支付不低于红利的责任金。如果融资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仍未实质性启动在中国主板、创业板及中小板公开证劵交易市场上市程序(以融资方是否与券商签订保荐协议且实质操作为准)。实际控制人以每股2.2元的价格无条件受让投资人所持公司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2011年11月30日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熊熊公司交付了10万元。熊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2012年被告向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红利,2013年被告没有支付红利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启动上市程序。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每股2.2元接收其持有熊熊公司的5万股股权,并给付2013年的红利或者责任金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自愿签订《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书》和《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融资协议》,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责。被告2013年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分红及启动上市程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红利或责任金及以每股2.2元受让5万股股权应当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红利由熊熊公司和熊向涛共同承诺,故该红利或责任金应当由熊熊公司和熊向涛共同偿还。协议约定受让股权主体是熊向涛,故5万股权应当由熊向涛受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向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光立2013年的责任金3万元。被告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熊向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光立股权转让款11万元,给付转让款后原告协助被告熊向涛将5万股股权进行转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朱安甫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荆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