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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守轩与马钧思、马民杰因申请诉前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尚守轩,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晋存,男,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钧思,男,1961年5月1日出生,住原阳县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尚守轩,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晋存,男,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钧思,男,1961年5月1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马民杰,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保强,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守轩诉被告马钧思、马民杰因申请诉前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守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闫晋存,被告马钧思、马民杰的委托代理人牛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第一被告因与原告等施工合同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要求原告等人支付被告工程款、图纸费共计40万元。在一审诉前,应第一被告马钧思申请,一审法院曾查封原告尚守轩自有本田奥德赛车牌号为豫GF0025的轿车一辆,并对该车采取了扣押措施。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贵院于2013年元月28日作出新乡县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因原告系职务行为,不承担对第一被告施工款的清偿责任。而且第一被告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新乡市鸿鹰铸造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新乡市中院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83号判决,判决驳回了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历经两年多时间,原告的车辆一直处在被扣押状态中,该车原告为了生意需要而购买使用,自2012年4月29日被扣押至今,为不影响正常经营,原告只能租赁他人车辆使用,同时车辆闲置必然会造成机动车的损伤,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后原告申请了鉴定,诉讼请求为由原来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变更为1459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新乡县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新乡县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送达回证、马民杰担保书、马民杰行驶证各一份,(3)租车合同一份、租车收据五份,(4)郭某某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新乡市安保物业停车场证明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份,(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虽受经济损失,但是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新乡县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电话录音一份。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依被告马钧思、马民杰的申请调取的新乡县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97号案件卷宗中通知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解除查封裁定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郭某某身份不明、租车合同虚假,原告尚守轩的车辆行车证上注明非营运,原告不能证明新乡市安保物业的合法性质,鉴定费收据形式不合法,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且非本案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谈话人员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被告对依原告申请依职权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鉴定意见与申请目的不一致,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5)、(6)号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因形式不合法、第(4)、(7)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因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依原告申请依职权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马钧思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新乡县法院起诉被告新乡市鸿鹰铸造有限公司、尚守轩、彭某某、张某某,并由马民杰自愿用豫GU9685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向新乡县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尚守轩的豫GF0025号本田奥德赛车,2012年4月29日新乡县法院查封尚守轩的豫GF0025号本田奥德赛车一辆;新乡县法院2013年元月28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乡市鸿鹰铸造有限公司、彭某某、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钧思工程款390000元及评估费10000元,新乡市鸿鹰铸造有限公司、彭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新乡市鸿鹰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8日作出新中民五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院第3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钧思对尚守轩的诉讼请求。

2014年4月16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尚守轩的豫GF0025号汽车一辆的查封,并给尚守轩邮寄送达了该裁定,2014年4月25日尚守轩的同学尚明洋签收;尚守轩未将车取走,2014年5月4日新乡县法院民一庭向尚守轩发出通知,限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新乡县法院办理解封车辆的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2014年11月6日新乡市安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豫GF0025号车自2012年04月29日至2014年11月06日在我停车场停放,停车费用为每日十元,已产生的费用为9200元”。另查明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0月16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评鉴字第55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检验、分析,豫GF0025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扣压期间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小写42400元,大写肆万贰仟肆佰圆整。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应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因此,申请人的诉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尚守轩、被告马钧思之前因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根据马钧思的申请(由马民杰自愿提供自己的豫GU9685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尚守轩的车辆,后经一、二审,生效判决驳回马钧思对尚守轩的诉讼请求,本院并于2014年4月25日向尚守轩送达了解除对其车辆查封的民事裁定书。现尚守轩要求被告马钧思及提供担保车辆的车主马民杰赔偿因车辆被查封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尚守轩的损失包括车辆扣压期间造成的损失424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7260元(每日10元,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51660元。原告要求2014年4月25日之后的停车费用因尚守轩已收到解除查封的民事裁定书,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用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租车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钧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守轩车辆扣压期间造成的损害及维修费用424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7260元共计51660元。

二、被告马民杰在其所提供的担保车辆豫GU9685号小型轿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尚守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18元,原告尚守轩承担1100元,被告马钧思、马民杰承担2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进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师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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