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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武与崔传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张万武(曾用名张继军),男,1973年7月4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崔传贵,男,1963年8月1日出生,住封丘县。 原告张万武诉被告崔传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张万武(曾用名张继军),男,1973年7月4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崔传贵,男,1963年8月1日出生,住封丘县。

原告张万武诉被告崔传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接建筑工程施工时,于2009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钢模板、钢管等附件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给被告送钢模板及钢管等供被告施工用。在2011年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租赁费4.3万元,后来用酒顶账抵了20000元,仍欠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因起诉期间,被告曾支付500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2011年3月23日《欠条》一份。新乡县七里营镇余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万武曾用名为张继军。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8日,原告张万武与新乡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七里营实验初级中学项目部负责人崔传贵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钢模板等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该合同只有张万武和崔传贵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2011年3月3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租赁站张继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到7月份还清,中间分两次还。崔传贵,2011年3月3日。”之后,被告曾给付原告一批酒抵账20000元。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新乡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七里营实验初级中学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只有其本人签名,并未加盖公章,之后在结算时,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因此,合同签订双方应为张万武和崔传贵个人,该合同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崔传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万武租赁费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15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崔传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代审 判员 赵英剑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师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