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姬中芳,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冯德胜,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中芳诉被告冯德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中芳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冯德胜驾驶豫G-3P31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新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姬中芳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姬中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机关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德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姬中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乡县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9页,费用清单一份;3、陪护人员张某某的工资条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工资账户清单3份;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5、八柳树集贸市场证明一份。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鉴于原告已58周岁,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误工费。 被告冯德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事故划分及事故认定书、冯德胜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2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相关病历,均未显示需要护理人员,对其要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车物损失评估鉴定,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数额也不认可。对工资明细,没有提交社保证明、纳税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我公司不认可。在住院期间均未显示需要护理,对有关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中护理人张某某工资证明无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冯德胜驾驶豫G-3P31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新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姬中芳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姬中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机关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德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姬中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姬中芳受伤后在新乡县中心医院25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外伤后神经综合征,花费医疗费5286.70元。原告姬中芳受伤前在集贸市场从事商品零售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德胜已垫付原告姬中芳医疗费5286.70元。豫G-3P31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冯德胜与姬中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姬中芳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相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诉误工费因原告姬中芳受伤时未超过60周岁,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姬中芳受伤前确实在集贸市场从事商品零售工作,故对其误工费应予支持。其误工时间根据伤情酌定为住院期间,出院后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姬中芳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元。原告姬中芳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86.7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5元/天=375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25天×1人=1989.11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年×25天=1675.14元。因豫G-3P31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5286.7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989.11元,误工费1675.14元,合计9425.95元。对冯德胜垫付的医疗费5286.70元不再退还,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中扣除,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冯德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姬中芳数额为9425.95元-5286.70元=4139.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姬中芳各项损失4139.25元。 二、驳回姬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德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常军 审 判 员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魏炎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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