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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来根与王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史来根,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王新超,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荆云,系王新超妻子。 原告史来根诉被告王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受理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史来根,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王新超,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荆云,系王新超妻子。

原告史来根诉被告王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王新超称家里急用钱向史来根借款1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并提供证据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借款时只借了12000元,打条时直接加上利息4000元,因此打了16000元的借条,现已归还了12000元,只欠原告利息4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12000元,现只欠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2000元,但称被告当时总借款为28000元,其中12000元无借条,故被告归还12000元后仍欠原告16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的合理部分及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2日王新超给史来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史来根现金16000元”。后王新超陆续归还12000元,余款4000元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新超借史来根16000元,陆续归还12000元,后余款4000元至今未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另有12000元借款无任何手续也应由王新超一并偿还等,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已归还1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王新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来根4000元。

二、驳回史来根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新超负担80元,史来根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赵天胜

审判员 朱文苹

二Ο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师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