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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同彦与张云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吕同彦,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飞,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孙佳秀,女,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吕同彦,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飞,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孙佳秀,女,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同彦诉被告张云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同彦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张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大阳125型摩托车,沿青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心连心化肥厂四分厂六号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吕同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医治伤害,分别救治于新乡县医院及中心医院,并已构成伤残。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吕同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新乡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套,(4)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套,(5)张云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各一份,(7)新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8)新乡县经济开发区胜利装卸队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证明一份,(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新乡县朗公庙镇朗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张某某及吕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1)车辆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各一份,(12)吕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技术鉴定费票据一份,(1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份,(14)拖停车费收据一份,(15)交通票据计963元。

被告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164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诊断患有冠心病,对原告医疗费用中治疗该病的用药及诊治费用应当扣除;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兄弟姐妹八人,应按八人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技术鉴定费票据非正规票据,拖停车费收据无公章不应认可;责任承担,医疗费方面超过10000元的部分应当按照二八分的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队预交15000元,原告转院时另垫付1640元,票在被告手中但没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两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10)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诊断有冠心病,对此部分的用药及诊治费用应当扣除,证明工资的两份证据盖章不一致,原告在和被告发生事故之前还发生过一次事故,因此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只列明原告弟兄几个,实际原告兄弟姐妹八人,技术鉴定费、残疾鉴定费、收款收据等均非正规票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为两个人,但护理人员是一人且交通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需要核实。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3)、(4)、(6)、(7)、(8)、(9)、(11)、(12)、(13)、(14)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过多,本院酌定为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云飞无证驾驶无牌照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青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心连心化肥厂四分厂六号门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吕同彦驾驶的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吕同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新公交认字(2014)第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同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1683.62元,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外伤、脾破裂、左肾挫裂伤等症;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门诊费150元、医疗费28771.01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5月30日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吕同彦腹部损伤致脾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胸部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吕同彦兄弟姐妹八人,母亲张某某健在,1935年9月5日出生。

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赛利特电动自行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的女儿吕某乙,吕某乙同意由其父吕同彦主张电动车损失及评估费,该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34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支出技术鉴定费100元、拖停车费185元。原告吕同彦系新乡县经济开发区胜利装卸队员工,月工资2200元。张云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同彦认可被告张云飞垫付医疗费1640元,吕同彦从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张云飞的预交款1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张云飞无证驾驶无牌照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吕同彦驾驶的赛利特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吕同彦受伤致残、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在该事故中原告吕同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云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同彦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0604.63元、误工费4400元(2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500.83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5元(5627.73元/年×5年÷8人×32%)、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8475.34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16000元、车损340元、评估费100元、技术鉴定费100元、拖停车费185元,以上共计122848.19元。被告张云飞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00.83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5元、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车损340元计90108.56元;剩余费用32739.63元,由张云飞承担80%即26191.7元,即张云飞共应赔偿原告116300.26元,已付16640元,应再赔偿99660.2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吕同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9966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0元,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2250元(原告已垫支部分,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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