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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法旺与刘文宽等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于法旺,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刘文宽,男,1981年9月2日出生,住封丘县。 被告杨兴斌(彬),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封丘县。 被告河南宇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于法旺,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刘文宽,男,1981年9月2日出生,住封丘县。

被告杨兴斌(彬),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封丘县。

被告河南宇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生峰

委托代理人唐启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法旺诉被告刘文宽等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法旺,被告刘文宽、被告杨兴斌、被告河南宇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人在被告承揽工程处打工,期间陆续结算了部分公司,至2014年4月29日写有票据一份,仍欠50000元工资未结清。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有:1、刘文宽于2014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文宽承诺砖砌完后3日内清算工资;2、刘文宽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工资总计53056元,扣除已付的3600元,下余49456元未付。

被告刘文宽辩称:原告起诉的钱不应由我偿还,杨兴斌还没有支付我工人工资,应该由杨兴斌支付。其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分包协议一份。

被告杨兴斌辩称:我现在不欠工人工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分包协议一份;2、劳务费支付协议一份;3、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

被告宇封公司辩称:杨兴斌是我们工程的承包人,我方与杨兴斌签有协议,杨兴斌与刘文宽的协议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文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杨兴斌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杨兴斌对原告及被告刘文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宇封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与自己无关;原告对被告刘文宽、杨兴斌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及被告刘文宽、杨兴斌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兴斌承包宇封公司承建的唯美湖岸26#、27#、28#楼的主体工程,后杨兴斌将该工程的砌块、内外墙粉刷等工程分包给刘文宽,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提供分包劳务内容:26#、27#、28#楼的墙体、砌砖、砌块、构造柱、圈梁的支模、浇注。所有三个楼的内外墙粉刷,首层地面的铺设,散水的铺设、屋面造平和保护层铺设。合同单价款:100元/㎡。”后刘文宽雇佣于法旺、秦某甲、秦某乙从事砌体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4月29日为于法旺、秦某甲、秦某乙出具结算证明,证明劳务费总计53056元,杨兴斌作为证明人在该结算证明上签字。2014年6月12日,杨兴斌与刘文宽达成支付协议,约定:“今支付刘文宽劳务费101000元(先前借支35000元)用于发放唯美湖岸美翠园26#、27#、28#楼共3400㎡二次结构砌体、构造柱、过梁、窗台板的劳务费。其中明细:3400㎡×40元/㎡=136000元。”

另查明,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某某,刘文宽并未参与该部分工程施工,该部分工程款由杨兴斌与张某某结算。秦某甲、秦某乙委托原告于法旺向被告主张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于法旺、秦某甲、秦某乙提供劳务应得到报酬。对其未付的49456元工人工资,刘文宽作为雇主及工程分包人应承担支付责任。秦某甲、秦某乙同意由于法旺代为主张诉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兴斌已经与被告刘文宽签订支付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的结构砌体、构造柱、过梁、窗台板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而本案原告及宋某某、元某某提供砌体劳务,故杨兴斌不应对原告起诉的未付工人工资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宇封工资作为工程承包方,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刘文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法旺未结劳务费共计49456元。

驳回于法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文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陈常军

代理审判员  曹靖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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